(2013)宿中民终字第136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王志国与房秀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志国,房秀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中民终字第136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志国。委托代理人杜启凤。委托代理人赵喜春。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房秀文。委托代理人冯加生,江苏通达声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志国因与被上诉人房秀文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志国一审诉称,被告房秀文侵占经营权登记在原告王志国名下的土地1.25亩,经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返还,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地1.25亩。房秀文一审辩称,原告所诉1.25亩土地经营权已经通过互换而流转,被告依法享有该1.25亩土地经营权,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王志国、被告房秀文系同村同组村民。2000年初,为方便双方土地经营、种植,原、被告家庭经协商,原告将其1.25亩土地[东临吴以训、南临孙庆春、西临王新元(房秀全)、北临颜邵路]与被告相应面积土地互换。被告取得以上地块后,在该土地栽种花木。原、被告互换土地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请土地发包方备案,因双方换地后均未报请土地发包方备案,致沭阳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30日颁发沭政农地承包权(2013)第013209220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时,将已调换给被告房秀文使用的争议土地1.25亩仍然登记在原告王志国名下。原告王志国称其已退还与被告房秀文之前调换的相应土地,要求被告房秀文返还争议土地1.25亩无果,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作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互换土地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十余年,事实上已形成了互换土地的合同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其未签订书面合同且未经备案,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称已退还与被告之前调换的相应土地,未提供证据证明,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争议1.25亩土地,依法不予支持。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王志国上诉称,上诉人王志国与被上诉人房秀文是同村同组村民。2000年,因经营需要,双方口头约定互换各自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2011年,双方商定互换终止,各自种植原地块。上诉人王志国已将被上诉人房秀文的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房秀文,被上诉人房秀文亦在自己土地上种植作物并安装电表通电使用。被上诉人房秀文理应将占有的上诉人王志国的土地返还给上诉人王志国,且被上诉人房秀文占有的上诉人王志国土地已经被沭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经营权证书登记在上诉人王志国名下。一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被上诉人房秀文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维持。二审中,上诉人王志国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以下新证据:1、沭阳县颜集镇房许村村委会书面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我村埝东组村民王志国与房秀文两家调换土地一事,后双方产生纠纷,王志国于2011年秋已将房秀文土地退还给房秀文。2012年2月,房秀文接收土地并种植使用一年,后又不种了。2013年5月,村委会责成方某甲调解未果。2、证人方某甲证言。方某甲作证称,其自家的地在房秀文家地附近,对双方土地调换的事情不知情。以前看到王志国在房秀文家的土地上种植的。2012年看到房秀文在自家地上种植,当时问房秀文,房秀文说土地又调整过来了。3、证人方某乙证言。方某乙作证称,自己原来是村会计,对王志国、房秀文土地调换的事情不知道。2013年春节,两家找自己给他们退地丈量的。丈量的是沂河南房秀文家的土地,沂河北王志国家的土地没有丈量。两家分别是王志国和姚玉珍(房秀文之妻)找自己的,姚玉珍说两家要换地的,看面积有无短少。4、证人叶某证言。叶某作证称,房秀文找其给房秀文家地装过电的。被上诉人房秀文质证认为:1、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2011年上诉人王志国已将原种植的被上诉人房秀文土地返还给被上诉人房秀文的事实。2011年,两家协商过返还,但没有返还成。房秀文在自家土地种植的原因是上诉人王志国没有种植,导致撂荒,是上诉人王志国的母亲让被上诉人房秀文种的,不能说明被上诉人房秀文已接受上诉人王志国返还的土地及认可各自土地又调换回来的事实。2、对证人证言均不认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房秀文已认可土地重新调换回来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志国提供的证据证明房秀文已在自家土地耕种使用的事实。被上诉人房秀文虽提出是上诉人王志国母亲让其耕种使用,但对耕种使用自家土地的事实亦予以认可。二审补充查明,2011年,上诉人王志国与被上诉人房秀文协商土地返还问题,上诉人王志国将原种植的房秀文家土地返还给房秀文,房秀文已在自家土地上耕种使用。其余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王志国请求被上诉人房秀文返还1.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沭阳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沭政农地承包权(2013)第01320922050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将本案1.25亩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上诉人王志国名下,被上诉人房秀文亦认可其占有的1.25亩争议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从王志国处互换所得。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相关规定,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承包方之间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双方对互换土地原享有的承包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也相应互换,故王志国与房秀文就诉争的1.25亩土地互换的协议是有效的。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因王志国与房秀文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并未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手续,在互换协议履行多年后,又协商返还原互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上诉人王志国已将原种植的被上诉人房秀文土地返还给房秀文,房秀文亦已接收并耕种使用。被上诉人房秀文虽主张是因土地撂荒,上诉人王志国母亲让其种植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房秀文的行为已表明其认可双方对原互换协议的解除。且有证人方某甲、方某乙的证言与之佐证。故双方原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协议已经协商解除,上诉人王志国请求返还1.2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有事实依据,应予支持。鉴于被上诉人房秀文在上诉人王志国的承包土地上栽种花木,在被上诉人房秀文将争议承包地返还给上诉人王志国之前,应给予被上诉人房秀文适当的处置花木的时间。综上,二审因出现新证据导致案件事实发生变化,一审判决应予变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沭阳县人民法院(2013)沭庙民初字第0707号民事判决;二、房秀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将栽种于王志国承包地内的花木自行处置完毕,并向王志国返还1.25亩承包土地[东临吴以训、南临孙庆春、西临王新元(房秀全)、北临颜邵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合计150元,由被上诉人房秀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覃卫东代理审判员 徐金鸽代理审判员 胡 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邻第页/共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