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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绵竹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绵竹刑初字第35号公诉机关绵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某。辩护人李春洁,四川华敏(德阳)律师事务所律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以竹检刑诉(20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李春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绵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7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人吕某和被害人张某在拱星镇泉乐村1组吕某的修车门市上因语言不和引起打架,然后被告人吕某利用家中菜刀将张某的左手肘部砍伤。经鉴定,张某的左手肘关节处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公诉机关要求按《刑法》第234之规定,追究被告人吕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对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李春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认为,被告人吕某有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吕某案发后主动到派出所投案,系自首;2、被害人张某在此次事件中故意挑衅、激怒被告人吕某,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3、被告人吕某砍伤被害人张某后,在有能力继续作案的情况下停止,属犯罪中止;4、被告人吕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吕某与被害人张某在绵竹市拱星镇泉乐村1组吕某的修车门市上因言语不和引发纠纷,继而被害人张某持撬棍、被告人吕某持菜刀,双方发生打斗。在互殴过程中,被告人吕某将张某的左手肘部砍伤。经法医鉴定,张某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为被害人张某先行支付医疗费1000元,后又与张某达成了民事赔偿调解协议,约定由吕某另行赔偿张某各项损失9288元,已履行完毕,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吕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词,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相,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法医鉴定书,挡获经过,调解记录、谅解书、情况说明、住院发票及病例,前科刑事判决书,户口证明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李春洁对挡获经过有异议,认为被告人吕某并非被动归案,而是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绵竹市公安局2012年12月8日出具的挡获经过中对于本案的报案人以及投案经过未作详细描述。从证据形式上看,挡获经过仅有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绵竹市公安局的印章,没有接受人员的签名,而在绵竹市公安局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对被告人吕某的到案经过有详细说明,且证据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依此认定被告人吕某案发后主动投案,系自首。故本院对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李春洁的相关异议予以采纳,对挡获经过不予认定。对其他证据,被告人吕某及辩护人李春洁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李春洁辨称被告人吕某系犯罪中止,所谓犯罪中止,是指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关于犯罪中止的时间性,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即在开始实施犯罪行为之后、犯罪呈现结局之前。本案中,被告人吕某用菜刀砍伤被害人张某致其轻伤,犯罪既遂的结局状态已出现,故不成立犯罪中止。本院对辩护人李春洁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支持。辩护人李春洁建议对被告人吕某免予刑事处罚,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被告人吕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吕某基于民间纠纷而致张某受伤,且被害人张某在该纠纷中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吕某在归案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吕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赵娅琴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兰敏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