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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河民小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祝铁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祝铁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河民小字第51号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巩志永,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长新,该公司员工。被告:祝铁凡,男,1951年11月18日出生。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祝铁凡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7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杨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长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铁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博嘉物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入驻富友小区以来,被告一直享受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但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交付物业费。根据物业管理条例和我们与园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委托合同,被告享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应当履行其交费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园区的正常生活秩序,维护广大交费业主及自身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祝铁凡给付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3,631.68元(100.88㎡x0.6元/㎡/月x60月),给付拖欠物业费期间的滞纳金1,993.79元,合计5,625.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祝铁凡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祝铁凡是沈阳市沈河区古井路101-5号231(富友小区)的业主,其所属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00.88平方米。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是具有资质的物业服务公司,原告于2009年4月1日开始对富友小区提供物业服务,与该小区的沈阳市东陵区富友家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住宅物业费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人民币0.6元。原告按约定提供了服务,被告祝铁凡拖欠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拖欠的物业费3,631.68元。原告催要物业费未果,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物业服务合同、房产登记查询表等证据,经庭审,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祝铁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富友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签订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业主应受其约束。原告已履行受托的物业管理服务义务,被告也实际上已接受了服务。现原告要求被告作为相对人在接受了服务后承担支付合同约定给付相应价款的义务,是对自己合法债权的维护,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未交物业费系其非恶意,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给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祝铁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人民币3,631.68元;二、驳回原告沈阳博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祝铁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