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阳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0-29
案件名称
济南市济阳县宏达塑化制品有限公司与杜之雷、杜仁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南市济阳宏达塑化制品有限公司,杜之雷,杜仁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济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阳民初字第1201号原告济南市济阳宏达塑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济阳县。法定代表人杨克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玲,山东高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之雷,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阳县。被告杜仁东,男,196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济阳县。委托代理人李积荣,济阳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济南市济阳宏达塑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与被告杜之雷、杜仁东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2日、10月9、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克训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玲,被告杜之雷、被告杜仁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积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3月,原告在山东黄河物资总公司购买XG932Ⅱ型厦工牌装载机(机号060425)一辆,并付清货款14.9万元。该公司为我公司开具发票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NO.06983448、NO.06983449。签订买卖合同时,该公司要求提供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因原告的购车人员没有携带上述证件,所以黄河公司与陪同我公司人员购车并携带证件的杜之雷签订了购买合同,但是,签订买卖合同并不产生所有权转移和合同履行的法律后果,杜之雷亦未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作为XG932Ⅱ型厦工牌装载机的购买人,支付了所有购车款并实际受领了该车辆,是车辆的所有权人。2009年5月1日,原告将该装载机出租给第一被告杜之雷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后因被告杜之雷与第二被告杜仁东之间的民事纠纷,法院将原告所有的涉案转载机查封并扣押。因该装载机系原告依法购买的合法财产。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XG932Ⅱ型厦工牌装载机(机号060425)归原告所有。诉讼过程中,原告根据案件审理需要,增加了诉讼请求,请求本院依法终止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XG932Ⅱ型厦工牌装载机的查封、扣押措施,将该装载机返还原告。被告杜之雷辩称:当时(购买装载机时)我代原告签的合同,没有付款,实际付款人是原告。对原告所诉无异议。被告杜仁东辩称: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有法有据。原告纯属无理之诉,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杜之雷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与其原来的陈述自相矛盾。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杜仁东因与被告杜之雷存在民间借贷纠纷,杜仁东于2012年4月份将杜之雷诉至济阳县人民法院,要求杜之雷偿还其借款12万元及相应利息。2012年9月18日济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济阳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杜之雷偿还杜仁东借款66635元。杜之雷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济民五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杜之雷的上诉,维持原判决。一、二审判决书均认定2011年8月16日,被告杜之雷为偿还杜仁东的借款,通过本案原告宏达公司在原济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石信用社(现济阳县农村商业银行垛石支行)开设的银行账户,以转账方式代杜仁东支付装载机款53365元。该案诉讼过程中,济阳县人民法院根据杜仁东的申请,保全了被告杜之雷占有、使用的XG932Ⅱ型厦工牌装载机(机号060425)一辆,被告杜之雷在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年4月27日对其做的笔录中,明确认可该装载机归其所有。2013年5月15日,济阳县人民法院因(2013)济阳法执字第42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杜仁东,被执行人杜之雷),以(2013)济阳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并扣押了本案讼争的XG932Ⅱ型厦工牌装载机(机号060425)。在济阳县人民法院对杜之雷所做的笔录中,杜之雷亦明确表示该装载机为其本人所有。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宏达公司依法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本院撤销查封裁定。济阳县人民法院以(2013)济阳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宏达公司的执行异议。2009年3月6日,被告杜之雷与山东黄河物资总公司(以下简称黄河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杜之雷从黄河公司购买XG932Ⅱ型厦工牌装载机一台,总价款14.9万元。双方分别在该合同商签字捺印、盖章。2013年6月7日,黄河公司向济阳县人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杜之雷在该公司签订购买厦工装载机一台,XG932Ⅱ型,机号060425,合同总价14.90万元,2009年3月10日付0.3万元,2009年3月12日付款1.6万元,09年3月23日付款13万元。合同标的物已经转移至杜之雷名下。2013年7月4日,黄河公司再次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09年3月6日,宏达公司派人到该单位购买装载机,在签订合同时,因黄河公司要求宏达公司提供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宏达公司人员未携带上述证件。黄河公司同意先与杜之雷签订书面合同,宏达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款项付清后,黄河公司为宏达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诉讼过程中,原告宏达公司递交了其现金日记账及增值税发票两份,证明涉案装载机系原告出资购买,所有权属于原告。原告主张其将涉案装载机租赁给被告杜之雷使用,并提供了租赁合同一份。本院对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克训及被告杜之雷分别进行了调查,两人对涉案装载机的租赁时间,租赁费总数额及租赁费具体支付情况的陈述互相矛盾。在原告宏达公司的财务记录中,并没有涉案装载机租赁费入账记录。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山东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租赁合同一份,现金日记账一组、黄河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及本院依法调取的济阳县人民法院(2012)济阳民初字第615号民事卷宗、(2013)济阳法执字第42号执行卷宗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确定讼争装载机的所有权是本案的焦点问题。本案讼争装载机系动产,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关于动产的相关规定。讼争装载机的出卖方黄河公司2013年6月7日、7月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所证明的事实互相矛盾,本院难以确定其所证明的事实,对上述两份证明,本院均不予采信。因讼争标的物系动产,购车发票并不是具有对抗效力的物权凭证。原告宏达公司曾通过其公司账户以转账方式代杜仁东支付装载机款53365元,不论原告公司账目中有无此项记录或如何记录,原、被告均认可该53365元所涉装载机均不属于原告宏达公司所有。由此说明原告公司财务记录并不规范,不能准确记录其公司资产状况,因此,原告公司账目记录中虽有关于讼争装载机支出的记录,但并不能证明讼争装载机的所有权问题。讼争装载机价值14万余元,根据原告递交的租赁合同,租赁费每年只有1万元,需要十四年才能收回成本,且该租赁合同约定较为笼统。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克训及被告杜之雷所陈述的讼争装载机的租赁时间,租赁费总数额及租赁费具体支付情况的陈述互相矛盾,且在原告宏达公司的财务记录中,并没有讼争装载机租赁费入账记录。上述情况均不符合正常逻辑和交易习惯。综上所述,结合被告杜之雷一直占有、使用、支配讼争装载机及其2012年4月27日在济阳县人民法院对其调查时认可讼争装载机归其所有的陈述,原告的关于该装载机所有权属于原告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综上,原告关于请求本院依法终止济阳县人民法院(2013)济阳法执字第42-1号执行裁定的执行,解除对XG932Ⅱ型厦工牌装载机的查封、扣押措施,将该装载机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亦无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济南市济阳宏达塑化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济南宏达塑化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宗寿强审判员 姚圣雨审判员 张健超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