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林金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辩护人蔡友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蔡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日,陈玉水(另案处理)告知被告人林某其正在实施诈骗,让林某帮助把钱取出来,并承诺会给一定的费用。4月3日,被告人林某、曹华乾(另案处理)两人前往福建省石狮市购买银行卡20余张,并将卡号提供给陈玉水用于拆分诈骗款项。诈骗成功后,林某、曹华乾两人分多次将赃款469800元取出交给陈玉水,林某分得人民币4000元。2013年7月5日,被告人林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辩护人蔡友强的辩护意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本案的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林某具有以下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有悔罪的表现;无前科、系初犯、偶犯;情节严重标准不一,可酌情参考被告人所在地福建的标准,给予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警单,被害人葛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接受、调取证据材料清单,另案处理登记表,户籍材料,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5日起至2017年5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雷少华人民陪审员 郭金棠人民陪审员 汪奕南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