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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长法民初字第062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王如君与李祖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如君,李祖义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长法民初字第06235号原告王如君,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其万,重庆市渝北区王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祖义(曾用名李万),男。原告王如君与被告李祖义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如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其万,被告李祖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如君诉称,2014年9月28日,原告王如君委托其兄王如田与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约定将位于晏家街道晏维路41号的门面一间租赁给被告,年租金4200元,租期灵活,某方如需终止合同应在既定的半年时间到期前一至二月向对方通报协商。2013年9月28日前,长寿区政府通知原告出租门面属政府拆迁范围。二原告便口头通知被告房屋到期后不再续租。2013年10月24日,长寿区政府发布征收决定公告。原告又再次通知被告租期已到,请被告搬离房屋,���被告至今未搬离租赁房屋。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被告立即搬离晏家街道晏维路41号临街门面房屋;被告赔偿原告因迟延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李祖义辩称,我没有搬离房屋的原因是因为原告将因租赁房屋拆迁获得的停产停业损失、搬迁费等据为已有,拒不支付给我,我在得到上述款项之前有权继续占有该房屋。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28日,原告王如君委托王如田与被告李祖义签订《租房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王如君将其与妻子蒋少芳所有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晏维街41号的门面一间(房权证号:房权证206字第267**号)租赁给被告李祖义,每半年缴租金一次,先缴租金后用房;租赁期限灵活,某方如需终止合同,则应在既定的半年期(以已缴房租为准)到期前1-2个月向对方通报、协商。协议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被告用作经营餐馆。原、被告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被告现按照9000元/年的标准将租金交至2013年9月28日,之后便未缴纳租金。2013年10月28日后,原告王如君多次通知被告要求被告搬离租赁房屋,双方因补偿款项未协商一致而发生纠纷。同时查明,因长寿经开区生态防护屏障建设需要,2013年10月24日,原告门面所在区域被长寿区政府确定为征收范围,原告所有的本案涉案门面被依法征收。审理中,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赔偿因迟延搬迁造成的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审理中,被告李祖义要求二原告支付非住宅停产停业损失费、企业设施设备补偿费、装修费等费用。本院向其释明,本案审理的是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的请求并非基于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可另案提起诉讼。同时经本院释明,被告李祖义表示对解除合同的后果另行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租房合同》、《房权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王如君与被告李祖义签订的《租房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协议双方应按照协议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如要终止合同,需在1-2月前通知对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约定,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上述法律赋予不定期租赁合同出租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即只要在在合理期限前将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承租人,就会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后果。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后多次通知被告李祖义解除合同,给予被告李祖义充分的准备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以及《租房合同》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因此对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解除租房���同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李祖义无权再占有租赁房屋,应当将房屋返还出租人,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搬离位于晏家街道晏维路41号临街门面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为了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如君与被告李祖义于2004年9月28日签订的《租房合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李祖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搬离位于重庆市长寿区晏家街道晏维路41号房屋(房权证号:房权证206字第267**号)。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李祖义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李祖义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