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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田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80年5月19日出生,土家族,文化程度小学。因本案于2013年11月1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辩护人胡奉勇,广东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番检公刑诉(201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简韵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及其辩护人胡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10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田某在本区市桥街平康路莫泰168酒店对开路段,因劳资纠纷问题与被害人文某发生口角,继而互相用拳脚殴打,致被告人田某与文某均受伤(经鉴定,被害人文某所受损伤属轻伤,被告人田某所受损伤属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3500元。被告人田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亦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具有以下免予刑事处罚或从轻、减轻并适用缓刑的情节:1、当庭自愿认罪并表示悔罪;2、本案属于偶然性突发事件,因民间纠纷引起,区别于持械打斗;3、被告人及时意识到自己的错误,未利用人数优势或使用工具,未造成更严重后果;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5、被害人先辱骂、威胁被告人,其有过错在先;6、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7、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得到谅解;8、被告人患有结核病,继续关押不利于治疗,且不排除传染他人的可能性。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田某的供述,被害人文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出具的穗番公(司)鉴(伤)字(2013)2224号、2223号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及被害人伤情照片、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解协议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谅解,确有悔罪表现,结合被害人亦有过错,可对被告人田某从轻处罚。辩护人以前述理由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但要求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田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及酌定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作案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 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秋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