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双流民初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苏德芬与双流县捷蔬蔬菜配送中心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德芬,李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双流民初字第556号原告苏德芬。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四川棠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杰。原告苏德芬诉被告李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建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德芬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7日到被告经营的双流县捷蔬蔬菜配送中心(以下简称:配送中心)上班,双方口头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530元。2013年10月11日,被告的配送中心无故关门,但至今仍拖欠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工资2,499元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的工资2,499元。被告李杰未予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打卡记录、工资册、员工工资明细、双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及原告方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劳务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法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接受原告提供的劳务后,即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即工资。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在2013年9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期间提供的劳务后,但未向其支付该期间的工资2,499元系违约。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苏德芬劳务费2,4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杰负担(该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履行给付义务时将该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 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赖晓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