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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刑减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刘重平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重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55号罪犯刘重平,别名刘平,男,1980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左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阿左刑二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重平犯抢劫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5000元。刑期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2024年2月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1年5月4日交付执行。2013年12月25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七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刘重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连续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刘重平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连续记功四次,确有悔改表现,罚金未缴纳。本院认为,罪犯刘重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但因其数罪并罚中一罪在十年以上,且未积极缴纳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重平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刑期至2023年9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