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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栗刑初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肖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栗刑初字第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5年12月26日���生,汉族,上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同年8月12日被上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刑诉(201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1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与同案人冯某某(已判刑)、“大脑壳”(公安机关称身份未查实,在逃)商量到桐木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盗窃电脑。1月19日凌晨,同案人冯某某携带工具,采用爬墙的方式进入桐木镇政府,将计划生育办公室锁撬开,将“联想”、“实达”牌两台电脑用蛇皮袋装好后运至桐木镇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围墙旁,后由被告人肖某某在外面接应,与同案人冯某某一同将电脑搬出围墙,由同案人冯某某藏至桐木村附近的山上以待销赃,后两台电脑被公安机关查获。经上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二台电脑价值为3395元。2013年7月12日,被告人肖某某到上栗县公安局桐木派出所自首。上述事实,被告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阳某某、肖某甲、钟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冯某某的供述、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鉴定意见、被盗现场图及被盗电脑图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发放证明、办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肖某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肖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肖某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雪云审 判 员 邓  娟审 判 员 吴  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王 诗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