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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顺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杨功忠与吴金花、陈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功忠,吴金花,陈维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顺民初字第22号原告杨功忠,男,1970年9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宿岚,男,顺昌县洋口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金花,女,1987年4月14日出生。被告陈维平,男,1971年5月7日出生。原告杨功忠诉被告吴金花、陈维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功忠委托代理人王宿岚、被告吴金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功忠诉称,2011年5月26日,被告吴金花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利息按月结算。借款期限至2012年5月25日止。被告陈维平为被告吴金花的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追讨未果,此前,被告吴金花已将利息支付到2011年12月25日止,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96000元。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吴金花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立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至法院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金花辩称,原告起诉的内容属实。被告吴金花确有向原告杨功忠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并由其丈夫被告陈维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吴金花愿意偿还该笔借款,但因其现在没有工作及收入,暂时没有还款能力,只能每月偿还原告300至500元的借款本金。该笔借款利息确已支付至2011年12月25日,但根据被告吴金花的现状,其已无法再按照2.5%的月利率支付利息,要求原告将利息予以免除。被告陈维平未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吴金花于2011年5月26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陈维平为该笔借款的本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二年的事实。证据二,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吴金花与被告陈维平借款时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被告吴金花对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系原件,且有借款人被告吴金花及保证人被告陈维平的签名及指印,证据二系有权机关出具的证明。上述两份证据亦得到被告吴金花的认可,被告陈维平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可采纳的证据使用。据此,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1年5月26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一至三年(含三年)贷款基准年利率为6.40%,折合月利率为5.33‰。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金花向原告杨功忠借款60000元的事实成立,应按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的以月利率2.5%计算被告尚未支付的借款利息已超过此限,本院依法调整为21.32‰(5.33‰×4)。被告吴金花与被告陈维平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陈维平还为讼争借款的保证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笔借款可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陈维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证据,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花、陈维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杨功忠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月利率21.3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功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杨功忠负担25元,被告吴金花、陈维平负担10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超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时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