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巢民一初字第00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原告肖克妹与被告袁桂荣、巢湖市汽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克妹,袁荣桂,巢湖市汽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巢民一初字第00214号原告:肖克妹,女。委托代理人:唐卫华,安徽巢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荣桂,男。被告:巢湖市汽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半汤路,组织机构代码73495840-2。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巢湖市健康中路256号,组织机构代码70502188-0。法定代表人:陶银,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安徽祥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肖克妹诉被告袁荣桂、巢湖市汽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校出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华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克妹委托代理人唐卫华、被告袁荣桂、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翔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汽校出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克妹诉称:2013年5月12日6时许,案外人周先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巢湖市牡丹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牡丹路金码头二街路口时,紧急避让相对方向突然左转弯的被告袁荣桂驾驶的皖Q802**号出租车,造成电动三轮车自翻,致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即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肖克妹无责任,被告袁荣桂与案外人周先柱负同等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医疗机构治疗,伤情被评定为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肇事车辆皖Q802**号出租车系被告汽校出租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赔偿事宜,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各被告赔偿医疗费202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30元/天×33天)、营养费2790元(30元/天×93天)、护理费6300元(100元/天×63天)、误工费21300元(100元/天×213天)、残疾赔偿金36664.3元(7161元/年×16年×(30%+1%+1%)]、鉴定费309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26519元,合计137871元。被告袁荣桂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巢湖市汽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其租赁肇事车辆;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4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被告人保财险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先行赔偿原告115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情况以保单记载为准;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袁荣桂驾车驶离现场,未向公安机关及保险公司报案,根据条款约定,驾驶员有逃离现场的行为及未及时报案,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误工费时间计算过长及标准计算过高,原告主张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举证及证明对象:一、身份证,证明:1、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出生于1948年10月31日,伤残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二、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事实;三、保单复印件、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明:1、肇事车辆皖Q802**号出租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情况,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被告汽校出租公司是皖Q802**号出租车车主,被告袁荣桂具有驾驶资格;四、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1、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共住院治疗33天,花费医疗费20217.7元,2、医嘱建议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加强陪护;五、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伤残鉴定书,证明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六、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支付鉴定费3090元;七、银屏镇爱国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从事个体水产养殖业;八、银屏镇爱国村委会证明、护照(电子版)、出生公证书、电子机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共26519元(其中25519元系原告女儿从澳大利亚回国探望购买机票产生,1000元系其它交通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三性”无异议,原告65岁,残疾赔偿金应按15年计算;对原告证据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袁荣桂有驶离现场的情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行驶证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4月;对原告证据四中出院记录、病历真实性无异议,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相关误工损失应按出院后三个月计算,对医疗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据五、六无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认为原告即使从事个体养殖,也应参照农、林、牧、副、渔从业人员误工费标准计算误工费;认为原告证据八与本案无关联性,保险公司只赔偿伤者住院及必要的护理人员所产生的交通费,原告女儿回国的交通费与本案无关,交通费具体金额请法庭核实。被告袁荣桂对原告证据无异议。被告袁荣桂举证及证明对象:收条两张,证明原告收到被告袁荣桂115**元原告及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对被告袁荣桂证据无异议,但原告认为其中1500元系被告袁荣桂自愿支付原告的律师费,不应返还。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未举证及证明。本案庭审后,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请求本院到公安机关调取该机关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所形成的笔录等材料,后本院依法调取公安机关对被告袁荣桂及案外人周先柱的询问笔录,原告及被告袁荣桂对该笔录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对本院调取的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仅凭询问笔录不能查明被告袁荣桂是否肇事逃逸,请法庭根据其它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院认证如下:各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原告证据八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及其家人支出了交通费;被告袁荣桂证据能证明其先行赔偿原告11500元,原告称其中1500元系被告袁荣桂自愿支付的律师费,未举证证明,被告袁荣桂又予以否认,故对原告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来自于公安机关,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系公安机关在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时对相关人员调查询问所形成的材料,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证。根据庭审及认证的证据,可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5月12日6时许,案外人周先柱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巢湖市牡丹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车行至牡丹路金码头二街路口时,紧急避让相对方向突然左转弯的被告袁荣桂驾驶的皖Q802**号出租车,造成电动三轮车自翻,致使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肖克妹无责任,被告袁荣桂与案外人周先柱负同等责任。原告肖克妹受伤后,被送往巢湖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左额)、急性硬膜下血肿(左额颞)、颅骨骨折(枕)、头皮血肿(枕顶部)。经住院治疗于同年6月14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建议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加强陪护、一月后复诊、门诊随诊等,共住院33天,后原告到医疗机构进行复查治疗,2013年7月15日医嘱休息两个月,原告共支付医疗费22607.7元。2013年12月16日,经巢湖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安徽三康司法鉴定所作出皖三康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13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致轻度精神障碍,评定为八级伤残;左眼低视力1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左眼睑下垂,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出生于1948年10月31日,交通事故发生时64周岁,仍从事农业生产。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女儿从澳大利亚回国探望,支付交通费25519元。庭审中原告当庭放弃要求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的周先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皖Q802**号出租车系被告汽校出租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荣桂先行赔偿原告11500元。现因赔偿事宜成讼。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袁荣桂驾车驶离事故现场,后公安机关通过调查,作出被告袁荣桂与周先柱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书,被告袁荣桂与周先柱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均陈述两车并未碰撞。本院认为:被告袁荣桂驾驶车辆违反交通法规,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造成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侵权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汽校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法定车主,未举证证明其有不承担赔偿责任情形,故应与被告袁荣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相关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法律法规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两被告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案外人周先柱负本起交通事故同等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原告放弃要求周先柱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减轻本案被告赔偿责任。原告肖克妹具体诉请分析如下:医疗费有医疗费票据、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即22607.7元;原告住院2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90元(33天×30元/天);原告出院医嘱加强营养、陪护,但未明确时间,鉴于原告构成三处伤残及原告年龄较大等因素,本院酌定原告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合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护理费为5820元(60天×97元/天);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64周岁,应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其系农村居民,故其残疾赔偿金为36664.3元(7161元/年×16年×(30%+1%+1%)];原告虽超过60周岁,但举证证明其仍从事农业生产,应为其计算误工费,其主张误工费100元/天举证不充分,本院按上年度本省农、林、牧、副、渔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62.6元/天计算原告误工费,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3个月,故其误工期应为住院天数加上医嘱休息期,即123天,合误工费为7699.8元(123天×62.6元/天);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鉴于原告构成一处八级、两处十级伤残、不负交通事故责任等因素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6519元(含其女儿从国外回来探望交通费),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认为不应赔偿原告女儿支出的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年龄较大因交通事故受伤且较为严重,其女儿从国外回家探望符合常理,该费用虽不由原告直接支付,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有一定关联性,但原告主张全部费用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含原告本人支出交通费)。综上,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损失为:医疗费226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36664.3元、误工费76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50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02181.8元。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辩称被告袁荣桂发生交通事故后驶离事故现场,构成逃逸,根据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公安机关未认定被告袁荣桂肇事逃逸,而是驶离现场,故对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不承担鉴定费,因鉴定系确定受害人伤残等级进而确定其损失必经程序,故鉴定费构成原告损失一部分,鉴定费不是交强险赔偿项目,故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赔偿;其辩称原告主张误工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及交通费过高等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本案中,原告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损失26297.7元(医疗费2260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营养费2700元)超过该项下限额1万元,故原告在该项下可获赔偿1万元,原告除鉴定费外其它损失75184.1(护理费5820元、残疾赔偿金36664.3元、误工费7699.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交通费50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损失且未超过该项下11万元赔偿限额,故原告该部分损失均可在交强险项下获赔,综上,原告在交强险项下可获赔偿85184.1元。原告交强险未获赔偿部分16997.7元(102181.8元-85184.1)应由被告袁荣桂与周先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责任比例由被告袁荣桂与被告汽校出租公司连带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10198.62元(16997.7元×60%),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投保了最高赔偿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特别约定不计免赔,故被告人保财险巢湖分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被告袁荣桂赔偿原告的115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剔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肖克妹85184.1元;二、被告袁荣桂与被告巢湖市汽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肖克妹10198.6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对本判决第二项承担10198.62元赔偿责任,给付被告袁荣桂垫付的10198.62元;四、原告肖克妹获赔后即返还被告袁荣桂13**.38元。上述给付义务,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负担945元,被告袁荣桂、巢湖市汽校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华菁二0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