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镇经刑初字第01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邹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刑初字第0111号公诉机关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镇江市看守所。辩护人余利亚,江苏德擎律师事务所律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经检诉刑诉(2013)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侯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及其辩护人余利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市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江新区谷阳路西侧逆向行驶时,与被害人王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部门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求助群众报警,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列举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根据被告人邹某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可以判处缓刑。被告人邹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无犯罪前科,有自首情节,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支付了部分赔偿金。故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5日6时许,被告人邹某驾驶苏L×××××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沿镇江新区谷阳南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逆向行驶至纬三路路口西侧近人行道线处,与沿纬三路由东向西被害人王某乙(男,殁年60周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王某乙受伤,后经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7月1日死亡。经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符合交通事故后因颅脑损伤而死亡。镇江市公安局新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王某乙不负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邹某求助群众报警,并留在现场等候,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向本院提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已支付部分赔偿款,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已另行制作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接处警登记表和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事实和经过,被告人邹某有自首情节。2.证人陆某、开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当天一辆电动车沿纬三路由东向西行驶,与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驾驶电动车的人摔倒后昏迷,被告人邹某请陆某打电话报警并叫救护车,后伤者被送往医院。3.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其与被害人是同事,在龙脑豆制品厂上班,单位位于丁卯纬一路,被害人平时都是骑电动自行车沿纬三路与谷阳南某4.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害人之子,2013年6月5日被害人骑车去单位上班时发生交通事故,于同年7月1日抢救无��死亡。5.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撤销事故证明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结论,证实事故证明被依法撤销,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不负责任。6.诊疗证明书、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符合交某7.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8.行驶证、驾驶证、车辆查询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苏L×××××摩托车登记车主系邹虎云(被告人之子),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留车辆。9.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取得了对方谅解。10.户籍证明及调解笔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对其帮教、监管。1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本案犯���事实和经过,与上述证据均能相互印证。以上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未进行定期安全技术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未能注意观察交通动态,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本案系过失犯罪,案发后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给付了部分款项,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落实帮教、监管等措施,认为对被告人邹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芳芳人民陪审员 谭石虎人民陪审员 葛友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陆 雪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