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罗佩奇与被告李刚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佩奇,李刚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罗佩奇,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唐水元,广东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刚毅,男,汉族,19**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道文锋西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89374565-8。负责人:卢荣芬,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明星,公司员工。原告罗佩奇与被告李刚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由于原告罗佩奇涉嫌交通肇事罪,本案于2013年7月8日中止审理,并于2014年1月1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损失项目原告主张金额、依据及争议事项1、医疗费原告提供了住院费用清单、病历、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收据,主张医疗费28550.4元。被告人保三水公司辩称,答辩人只应赔偿医疗费中的社保用药部分,无须赔偿自费用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支持医疗费28550.4元。2、护理费600元(50元/天×12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人保三水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且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请法院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虽未能提供票据证明其因本次事故支出的实际交通费,但考虑到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因就医、处理交通事故等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综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时间、次数、路途远近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8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9962.78元。被告人保三水公司辩称,原告没有提供客观证据证明其事故发生前的收入情况,亦无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建议按佛山地区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误工时间建议按50天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可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5月23日,误工时间为98天。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049.83元,即误工费为9962.78元(3049.83元/月÷30天×98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42360.08元。被告人保三水公司辩称,原告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连续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来源,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评定伤残时未满60周岁,原告主张123728.41元(26897.48元/年×20年×23%)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不再单列被扶养人生活费。罗杰仁、罗杰中是原告的儿子,在原告定残时分别为12周岁、16周岁,分别需要扶养6年、2年,均有两个扶养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631.67元(20251.82元/年×8年×23%÷2)合理,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合计142360.08元(123728.41元+18631.67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人保三水公司辩称,本次事故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李刚毅负次要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致原告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确实对原告的身体造成了伤害,综合考虑原告的病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9、保险以及车主情况肇事车辆粤E1K7**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支配人是被告李刚毅,该车在被告人保三水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所涉事故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李刚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罗佩奇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充分,客观公正,应作为确定赔偿义务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赔偿义务人应对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合法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粤E1K7**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189373.26元,其中,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共计160222.86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的赔偿范围,在(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51号、234号案中,该项目下的数额分别为685455.6元、78753.42元,与本案相加,总计924431.88元(78753.42元+160222.86元+685455.6元),已超过110000元的限额,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在本案中可分配19065.24元(160222.86元÷924431.88元×1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9150.4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下的赔偿范围,在(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51号、234号案中,该项目下的数额分别为9150.6元、6761元,与本案相加,总计45062元(6761元+29150.4元+9150.6元),已超过10000元的限额,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在本案中可分配6468.95元(29150.4元÷45062元×10000元),故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给原告罗佩奇25534.19元(19065.24元+6468.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163839.07元(189373.26元-25534.19元)。被告人保三水公司应在200000元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李刚毅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应以200000元为限。被告李刚毅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9151.72元(163839.07元×30%),但在(2013)佛三法塘民初字第151号、234号案中,该项目下的数额分别为164973.19元、20153.61元,与本案相加,总计234278.52元(20153.61元+49151.72元+164973.19元),已超过200000元的限额,应按比例进行分配,在本案中可分配41960.07元(49151.72元÷234278.52元×200000元),不足部分为7191.65元(49151.72元-41960.07元)由被告李刚毅赔偿。被告李刚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佩奇25534.1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20万元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罗佩奇41960.07元;三、被告李刚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佩奇7191.65元;四、驳回原告罗佩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即为1565元,由原告罗佩奇负担78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三水支公司负担620元,被告李刚毅负担162元。(诉讼费用原告已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被告应在履行上述支付义务时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泉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蔡斯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