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包刑减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诚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包刑减字第157号罪犯张诚,男,195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包头市青山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服刑。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4日作出(2011)伊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诚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自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1年12月9日交付执行。2014年1月3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提请减刑六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萨拉齐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张诚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记功二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张诚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记功二次,原判罚金已全部缴纳。执行机关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认为,罪犯张诚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该犯积极执行财产刑罚金,本次减刑应予从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诚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六天,刑期至2014年1月2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孙彩霞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