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民初字第0288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8-16
案件名称
赵明虎、赵春艳与史胜利、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虎,赵春艳,史胜利,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887号原告赵明虎,男,汉族,住临渭区吝店镇。原告赵春艳,女,汉族,住址职业同上,系原告赵明虎之女。法定代理人赵明虎,男,汉族,住临渭区吝店镇,系赵春艳之父。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仰川,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史胜利,男,汉族,住临渭区故市镇。被告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速达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渭清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彩珍,董事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住所地,渭南市杜化路与东风街。负责人惠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方华,男,汉族,住临渭区向阳南街,系该保险公司员工。原告赵明虎、赵春艳与被告史胜利、速达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虎、赵春艳委托代理人程仰川、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方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胜利、速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彩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虎、赵春艳诉称,2013年11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史胜利无照驾驶陕E366**号中型厢式货车在201省道390KM+600M处,将同方向驾驶自行车正常行驶的雷建叶追尾,致雷建叶死亡的交通事故。被告史胜利驾车逃逸,后被公安机关侦破。临渭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史胜利负事故全部责任,速达公司系陕E366**号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保险。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史胜利和速达公司连带承担。被告史胜利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速达公司辩称,陕E366**号车系被告史胜利购买车辆,挂靠于我公司,史胜利为该车实际车主,我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起事故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无法确认被告是否是事故的肇事方,我公司只有通过验车后才能确定被告是否是肇事方。本起事故被告史胜利系无证驾驶并有逃逸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赵明虎、赵春艳针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赵明虎、赵春艳、雷建叶户口本复印件、原告赵明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婚姻登记档案一份、赵家村委会和吝店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死者死亡时不满60周岁,死亡赔偿金应计算20年。2、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两份,证明事故车的车主为被告速达公司及被告史胜利在事故发生时系无证驾驶并有逃逸情节,被告史胜利应负全责,宣责记录证明事故认定书已经送达给当事人。3、尸检报告一份、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2013年11月6日村委会证明一份、死亡注销证明一份,证明本案死者的死亡原因与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公安机关已经注销死者的户口,死者并已安葬。4、交强险保单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投保情况,事故车不是拼装车也不是报废车。5、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史胜利已达成赔偿协议,并且该赔偿与保险公司无关。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户口本上的发证日期不对,对其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未予质证。对证据3真实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4保单无异议,行驶证要见原件。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保单抄件2份,保单条款2份,证明保险公司不予理赔。原告赵明虎、赵春艳质证对保单抄件无异议,保单条款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1日20时40分许,被告史胜利驾驶陕E366**号中型厢式货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390KM+600M处时,撞至雷建叶骑自行车的尾部,致雷建叶死亡,史胜利驾车逃离现场,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一起。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7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胜利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雷建叶不负事故责任。又查,陕E366**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史胜利,该车挂靠于被告速达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明虎、赵春艳与被告史胜利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死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史胜利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是该车辆的保险人,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死亡赔偿金110000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史胜利系无证驾驶并有逃逸情节,保险公司应当免除责任。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仅规定了驾驶人无证驾驶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事故发生时原告赵明虎、赵春艳与被告史胜利已经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被告史胜利、速达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明虎、赵春艳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二、被告史胜利、渭南市速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史胜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莉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