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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2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王世云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责任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二初字第00028号原告:王世云,女,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来安县。委托代理人:姚大志,来安县新安法律服务所律师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负责人:程伟,公司经理。原告王世云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嘉兴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家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世云的委托代理人姚大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嘉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世云诉称:2011年12月10日,原告的驾驶员冯恩虎驾驶皖12-214**农用运输车在滁州市沙河镇盈福路路段,超越前方杨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农用车与手扶拖拉机发生剐碰,造成杨林受伤、手扶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冯恩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为杨林垫付了医疗费43454.40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应赔偿原告代为垫付的全部医疗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垫付款等合计46632.98元;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太平洋财保嘉兴公司书面答辩称:被告在投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皖12-214**车辆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10%;被告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了1782.40元,应扣除;医疗费应扣除20%非医保用品;诉讼费被告不应承担。综上,被告应赔偿给原告23891.33元。王世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车辆行驶证一份,拟证明事故车系原告所有;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原告驾驶员冯恩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杨林二次住院的出院小结、发票4张、用药清单2份,拟证明原告垫付杨林的医疗费用为46632.98元;4、原告车辆的保单2份,拟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5、南谯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01431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拟证明杨林的医疗费用系原告垫付的事实;6、冯恩虎的驾驶证件一份,拟证明冯恩虎具有驾驶资质。太平洋财保嘉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由于太平洋财保嘉兴公司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2月10日,王世云的驾驶员冯恩虎驾驶皖12-214**农用运输车在行驶至滁州市沙河镇盈福路路段,超越前方杨林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两车发生剐碰,造成杨林受伤、手扶拖拉机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三大队认定:冯恩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林先后入住皖东人民医院和滁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医诊为左侧肋骨6根骨折,左下肺挫裂伤等。为此,王世云为杨林垫付了全部医疗费46632.98元。杨林后诉至本院,要求冯恩虎、王世云、太平洋财保嘉兴公司赔偿其误工费、护理费等。案经本院(2012)南民一初字第0143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太平洋财保嘉兴公司赔偿杨林误工费、护理费等26000元;王世云支付杨林鉴定费、车损以及补偿款8500元。另经审理查明:皖12-214**农用运输车登记车主是王世云,该车于2011年8月10日在太平洋财保嘉兴公司投保了一份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一份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一年,未投不计免赔。庭审时,王世云认可太平洋财保嘉兴公司从扣除10%的免赔率及扣除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的1782.40元。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被告是否应当给付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46632.98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的保险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义务。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被告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予以给付。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用为46632.98元,由于该车未投不计免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主张扣除10%的免赔率,以及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已赔偿的1782.40元,原告无异议,本着诉讼自愿,合法原则,本院经审查未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扣除20%非医保用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被告辩称其不承担诉讼费用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为40187.28元(46632.98元-46632.98元×10%-178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世云401**.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元,减半收取4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丁家春二O一四年元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朱亚迪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