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金婺刑初字第000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秦某非法侵入住宅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刑初字第00069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1998年2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4年7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8日,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13年12月5日刑满。因本案于2013年12月5日被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婺检刑诉(2013)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4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章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9日,被告人秦某到金华市江南经济开发区江南街道中村中南巷10幢3单元402室,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傅某放在卧室内的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被害人傅某卧室内的衣柜门手印为被告人秦某的右手拇指所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没有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9日,被告人秦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江南街道中村小区中南巷10幢3单元402室,采用工具开锁的方式进入房间,窃得被害人傅某放在卧室内的人民币200元,后逃离现场。经金华市公安局江南分局物证鉴定室手印鉴定,被害人傅某卧室内的衣柜门上的手印为被告人秦某的右手拇指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有手印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有证人谢某、首小青的证言;有被害人傅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12月5日起至2014年6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一平人民陪审员 姜景明人民陪审员 田建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楼 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