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全刑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4
案件名称
丁伯军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伯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全刑初字第00145号公诉机关全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伯军,别名丁南,男,1984年2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全椒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3年6月3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全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8月6日经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7日由全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全椒县看守所。辩护人杜保平,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以全检刑诉(2013)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伯军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全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伯军及其辩护人杜保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伯军于2012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先后五次向他人销售冰毒,其中有两次向他人销售冰毒后又在其租住房内容留他人吸食冰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伯军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并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在卷佐证。被告人丁伯军当庭申辩其只是和他人合伙购买冰毒或者是他人请其吸食,没有贩卖。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不能排除合理怀疑;2、被告人能如实供述案情,又��初犯偶犯,具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事实1、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伯军在其租住的全椒县襄河镇烟草公司仓库房内,经司某某(另案处理)介绍,向谢某(另案处理)销售一小包冰毒。2、2012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伯军在全椒县襄河镇龙凤阁宾馆一房间内,以300元的价格,向汤某、屠某、胡某甲(均另案处理)销售一小包冰毒。3、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伯军到和县石杨街道,向胡某乙(另案处理)、杨某销售一小包冰毒,后三人在一条废旧船上吸食冰毒。二、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2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伯军在其租住的全椒县襄河镇烟草公司仓库房内,经司某某介绍,向陈某(另案处理)销售一小包冰毒,后容留司某某、陈某二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冰毒。2、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伯军在其租住的全椒县襄河镇余郭新村房内,向罗某某、胡某乙销售一小包冰毒,后容留罗某某、胡某乙二人在其租住房内吸食冰毒。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丁伯军于2013年6月29日在全椒县襄河镇麒和苑小区路某某的租住处被全椒县公安局宝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伯军出生于1984年2月29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刑事判决书,证明司某某因帮他人从丁伯军处购买冰毒及容留他人吸毒,于2013年4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九个月。2、辨认笔录,证明经汤某辨认,丁伯军就是向其销售冰毒的丁南,全椒县襄河镇龙凤阁宾馆8208房间就是其和屠某、胡某甲一起吸食毒品的具体房间;经司某某辨认,丁伯军就是丁南;经陈某辨认,丁伯��就是向其销售毒品的人,叫“小丁”。经罗某某辨认,丁伯军就是贩卖毒品的丁南;经胡某乙辨认,丁伯军就是贩卖毒品的丁南;经杨某辨认,丁伯军就是卖冰毒给其吸食的丁南。3、证人证言(1)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陈某到司某某家让其帮忙买200元的冰毒。司某某和丁南(指丁伯军)联系好后,带着陈某一起到丁南家。陈某跟丁南说买200元的冰毒,丁南拿一小包冰毒给陈某,陈某嫌少就跟司某某讲其不想给钱。陈某对丁南说身上没带钱,明天再给钱,当时丁南答应了。后司某某和陈某在丁南家中吸食冰毒。2012年9月5日,谢某到司某某家要司某某陪其到南京买冰毒,司某某说丁南有。司某某和谢某一起到丁南家。谢某跟丁南讲,买200元冰毒。丁南嫌少不愿卖。司某某跟丁南讲卖给他,丁南才答应了,并给了谢某一小包冰毒,谢某给丁南200元。(2)陈某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2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陈某找到小龙(指司某某)想要购买冰毒,小龙带陈某一起到住在全椒县襄河镇烟草公司仓库的小丁(指丁伯军)家。陈某跟小丁说要买200元的冰毒,小丁给的冰毒有点少,陈某把小龙拉到一边讲其不想给钱,小龙跟陈某说没带钱明天再给。陈某就这样跟小丁说,小丁本来不愿意,后来在小龙的劝说下同意了。陈某跟小龙在小丁家吸了一条子,剩下的冰毒被陈某带回家了。(3)谢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上旬,谢某开一辆皖M3B3**悦达起亚赛拉图轿车带着朋友司某某一起去全椒县襄河镇烟草公司后面的丁南家,准备找丁南买点冰毒吸食。当时谢某身上只有200元,丁南可能嫌钱少不愿卖冰毒。后来司某某说他去试试看,结果司某某买了200元的冰毒,大概0.2克多。(4)屠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屠某和汤某、胡某甲在全椒县襄河镇龙凤阁宾馆一房间内商量买点冰毒吸。汤某打了丁南电话,让丁南送300元的冰毒到龙凤阁宾馆来。一会儿,丁南就送一小包冰毒到龙凤阁宾馆房间来。钱是胡某甲给屠某,屠某转交给丁南的。后屠某和汤某、胡某甲在房间里吸了这小包冰毒。(5)胡某甲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胡某甲和屠某、汤某在全椒县襄河镇龙凤阁宾馆商量买冰毒吸。汤某联系了丁南。过了会,丁南就送了冰毒到房间来。胡某甲拿了300块钱给屠某,屠某转交给丁南。丁南从身上掏了一大袋冰毒出来,从里面挑了一点。胡某甲和汤某、屠某在房间里吸完了这小包冰毒。(6)汤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的时候,汤某在全椒县襄河镇龙凤阁宾馆开了一个房间,当时屠某和胡某甲都在房间。汤某打电话给丁南让其送了300元的冰毒到宾馆,丁南送来后给了汤某一个小包子,里面大约有二三分的货,还带了几个冰壶。后来这些冰毒被汤某等人在宾馆房间里吸食完。(7)胡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胡某乙和杨某在和县石杨街道,准备买点冰毒吸。杨某打电话给丁南,后丁南打的来到石杨。杨某给了丁南500元或者800元,具体金额胡某乙记不清了,丁南给杨某一个小包子,里面都是白色的晶体。后三人到一条废旧船上吸食冰毒。2013年2、3月份的一天,胡某乙和罗某某一起到全椒找丁南买过(冰毒)一次。罗某某打电话给丁南,后带胡某乙到全椒县城余郭新村小区,二人在小区内的一个商品房里找到丁南。后丁南给了罗某某一小包冰毒,罗某某给了丁南300元。丁南从房间里拿了一个冰壶给胡某乙和罗某某,然后丁南就离开了。胡某乙和罗某某就在这套房子里面吸食冰毒。(8)杨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12月份,杨某跟胡某乙在石杨街道想买点冰毒吸食,杨某就打电话给丁南让其送点冰毒到和县石杨街道来,丁南来石杨街道后杨某就给其700元。丁南当时手上有两包冰毒,杨某就从中选了一个稍大的包子。后杨某、胡某乙、丁南三人到附近的一个废旧船上吸食冰毒。(9)罗某某的证言,证明大概是2013年2、3月份的时候,罗某某跟其朋友胡某乙想买冰毒。罗某某给丁南打了个电话,其跟胡某乙就到丁南的租住处给了丁南300元,丁南给了罗某某和胡某乙三分货。后罗某某跟胡某乙就在丁南的租住处吸食冰毒。(10)徐某的证言,证明徐某是2012年底认识丁伯军的,其当时只知道丁伯军叫丁南。在2013年4月份的时候丁伯军告诉徐某他的真实姓名叫丁伯军,还让徐某不要跟其他人讲,还讲就徐某一个人知道丁伯军的真实姓名。4、被告人丁伯军的供述,证明2012年9月份的���天晚上,汤某打电话给丁伯军想买一点毒品,后丁伯军打马自达到全椒县襄河镇龙凤阁宾馆。进入宾馆房间后,丁伯军从其身上挑了二三分货放在锡纸上给了汤某,汤某给了其300元钱。这一次有汤某、“大猫”(指屠某)、还有一个女孩子及丁伯军四个人在房间里。冰毒是丁伯军从一个叫“小兵子”的人手里花了200元钱购买的。本院认为:被告人丁伯军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且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为之提供场所,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事实中,毒品购买、吸食人员之间就毒品交易、吸食的时间、地点、种类、数量、价格的证言基本吻合,且证言与被告人的部分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被告人提出的其只是和他人合伙购买冰毒或是他人请其吸食,没有贩卖的申辩意见,以及辩护人提出的指控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力,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归案后对大部分犯罪事实拒不供述。因此,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案情、系初犯偶犯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伯军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卫民代理审判员 朱明星人民陪审员 王 琪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的;(三)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