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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0205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赵战胜与李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郝海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李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王军虎、大荔宏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战胜,李小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郝海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李保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王军虎,大荔宏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02050号原告赵战胜,男,汉族,临渭区孝义镇。委托代理人程仰川,渭南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小明,男,汉族,临渭区信义乡陈北村。委托代理人熊学军,陕西渭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西安市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东木头市。负责人刘明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鹏,男,汉族,系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职工,住西安市碑林区含光路中段。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联合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四马路与前进路十字排污站综合楼*楼。负责人刘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峰,男,汉族,系联合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住渭南市东风路。被告郝海朋,男,汉族,临渭区吝店镇吝南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渭南市东风街与仓程路十字向南。负责人张晓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承凤,女,汉族,住西安市阎良区振兴街道办。委托代理人解晖,男,汉族,系平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职工,住西安市雁塔区。被告李保华,男,汉族,临渭区站南路一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经济开发区支公司(下称人保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渭南高新区朝阳大街西段。负责人于江,经理。被告王军虎,男,汉族,大荔县石槽乡九龙村。被告大荔宏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大荔宏亮公司)。住所地,大荔县城关镇三中村加气站北邻。法定代表人雷亮,总经理。原告赵战胜与被告李小明、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联合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郝海朋、平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李保华、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王军虎、大荔宏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战胜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仰川、被告李小明委托代理人熊学军、联合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培峰、平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承凤、解晖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郝海鹏、李保华、人保开发区支公司、王军虎、大荔宏亮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战胜诉称,2013年2月7日17时许,原告驾驶陕ET04**号出租车,行至201省道405KM+600m时与被告李小明驾驶的陕AT09**号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其他三车驾驶员郝海鹏、王军虎、李保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153天,该出院诊断证明医嘱“五人护理、加强营养”。被告李小明、赵战胜事故责任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人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联合财产渭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海朋、平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李保华、人民财产渭南经济开发区支公司、王军虎、大荔宏亮公司作为本次事故中无责任方,承保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158899.75元(含后续治疗费40000元、医疗费票据1675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42.5元、营养费2995元、住院153天5人护理费89404.02元、后期护理120天护理费12399.60元、住宿费3人153天44724.09元、误工费计算到定残前一天12195元、残疾赔偿金71532.3元(以上费用均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后按照责任划分75%计算的结果相加)、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402392.26元。2、鉴定费、诉讼费由被告李小明承担。被告李小明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应先由无责被告赔偿后再由投保保险公司承担,不足的部分按责任比例赔偿,仍不足由被告李小明承担按责任划分70%承担,承担赔偿中应扣除被告李小明向交警队缴纳的20000元。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李小明的陕AT09**号车确在我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其它的保险公司分项承担责任,不足的部分按照合同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按70%责任承担,该起事故有三人受伤,在确定我公司赔偿责任时,应将三起案件综合考虑后判定,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被告联合财产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1、陕EWG8**号车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扣除已赔偿另一伤者部分。2、我公司承保的陕ET04**号车在本起事故中负次责,原告属于车上人员,按照车上人员的商业险中车上人员险种赔偿。该车未投不计免赔险,赔偿时应扣除不计免赔5%。3、交强险是无过错共同赔偿,应由陕AT09**及另三个无责车在交强险范围按法律规定先行赔偿。4、诉讼费鉴定费不赔偿。被告郝海朋在答辩期内未予答辩。被告平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同意对我公司承保的陕EN54**号车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原告赵战胜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出租车驾驶资质证、孝东村委会证明材料一份,永顺出租车公司证明材料、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租房合同,房地产买卖契约,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残疾赔偿金应计算20年,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以驾驶出租车为职业,在城市居住,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证明原告月工资1800元,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宣责记录,被告李小明驾驶证,陕AT07**号车辆行驶证,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及被告的主体资格,其他证据证明事故车是合格车辆,证明该车的车主情况。3、陕A07**号轿车保险两份,证明投保情况。4、交通费票据共计1065元,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花费情况。5、西安市红会医院门诊病历一份,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套,出院诊断证明一份,中心医院住院结算收据一张,门诊票据四张,红会医院两张,渭南市第二医院两张,渭南市第二医院两份检查报告单两份,用药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花费情况,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需要二次手术,住院天数,及营养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6、冯颖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曹维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王东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杨伟的三个月工资表及单位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常芳红三个月工资表单位证明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护理人员护理费情况及计算依据。7、临渭区法院《法制与您同行》一书,证明住宿费一天100元计算。8、杨伟、常芳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确有其人。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的情况、及误工费的计算期限。10、鉴定费票据,证明鉴定费花费。11、郝海鹏车的保单一份,李保华的车的保单一份,证明无责车的投保情况。12、证人张黎昱、郭向阳证言,证明原告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及工资情况和误工情况。被告李小明质证对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出租车驾驶资质证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村委会证明、租房合同、永顺出租车公司证明房地产买卖契约真实性均有异议。村委会证明从形式要件上就不合法,没有公章及负责人签名,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租房合同、房地产买卖协议,与同一人签订了租房合同后又与同一人进行了买卖合同,对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租房合同的年限要求进行司法鉴定,要求辨别真伪。证据2没有异议。证据3无异议。证据4交通费票据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均有异议,提供的票据有连号,交通费酌情认定200-300元,临渭区中医医院门诊结算票据显示的救护车费200元,没有相关的证据及医嘱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长途汽车票据不予认可。证据5西安市红十字会病历没有异议,渭南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病历上面没有记载住院期间陪人5人及加强营养的医嘱记录所以对诊断证明上面陪人及加强营养有异议,费用结算收据没有异议,门诊票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费用清单没有异议。证据6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异议,其余营业执照复印件没有年检章子,均有异议,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表不符合财务管理制度,也未提供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的规定,对合法性和关联性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临渭区汽车美容中心的证明有异议。证据7不能做为证据使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8有异议,证明不了与原告的关系。证据9、10、11均无异议。对证据12中两证人证言均达不到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据,一个是雇主,一个是工友,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两个证人的谈话证明目的,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真实性不认可。被告联合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平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同被告李小明的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7日17时许,被告李小明驾驶陕AT09**号轿车沿201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201省道405KM+600m时,与原告赵战胜驾驶陕ET04**号轿车(车载吴丽丽、吝巧珠)、被告郝海朋驾驶陕EN54**号货车、被告李保华驾驶陕ELS6**号轿车由北向南及被告王军虎驾驶陕EWG8**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碰撞,致原告赵战胜、吴丽丽、吝巧珠受伤,车辆受损,造成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赵战胜在渭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53天,被诊断为:1、出血性休克2、多发性骨折3、肺挫伤4、脑震荡。花费住院费165113.78元,门诊费2064元。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小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战胜应负事故次要责任,郝海朋、李保华、王军虎、吴丽丽、吝巧珠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赵战胜对其伤残等级申请司法鉴定,经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战胜骨盆损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损伤属九级伤残;左上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赵战胜后续治疗费预计为40000元;3、赵战胜护理期限为120天。花去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赵战胜为陕ET04**号车的雇佣司机,陕ET04**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张黎昱,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产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为5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未投不计免赔险。被告李小明为陕AT09**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郝海朋为陕EN54**号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李保华系陕ELS6**号轿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渭南经济开发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王军虎为陕EWG8**号车实际车主,该车以消费贷款方式在被告大荔宏亮公司购买,该车在被告联合财产渭南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小明已支付原告赵战胜2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渭临交肇(2013)第0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明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赵战胜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郝海朋、李保华、王军虎、吴丽丽、吝巧珠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及出庭被告均无异议,故对此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认定。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陕公正司鉴(2013)临鉴字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出庭各被告均不持异议,对此予以认定。原告赵战胜医疗费167177.78元及后续治疗费40000元,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90元(153天×30元/天)。原告赵战胜主张的营养费请求,提供有加强营养的医方意见,对此请求予以支持,即营养费为3060元(153天×20元/天)。原告赵战胜主张其护理为5人护理,但提供的诊断证明中未记载有关护理人员方面的证据,故对护理人员按照一人护理,护理时间依据住院天数计算。故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天60元计算,后期护理期限为120天,故原告赵战胜护理费为16380元[(153+120)天×60元/天]。原告赵战胜主张其误工费的请求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因原告的伤残等级较轻,故原告赵战胜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按每天60元计算,即误工费为16380元[(153+120)天×60元/天]。根据原告赵战胜提供的证人张黎昱、郭向阳出庭证言、结合房地产买卖契约及结婚证、中铁十局渭南办事处证明可以认定原告赵战胜有关损害赔偿费用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赵战胜为两个九级和一个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95376.4元(20734元×20×2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30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不予支持。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多人伤残,故由各被告在其赔偿范围内按40%赔偿。上述医疗费167177.78元及后续治疗费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90元、营养费为3060元,合计214827.78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陕AT09**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000元(10000元×40%),被告联合财产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无责的陕EWG8**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00元(1000元×40%),被告平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无责的陕EN54**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00元(1000元×40%),被告人民财产渭南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无责的陕ELS6**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400元(1000元×40%)。超出交强险医疗费及后续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209627.78元,由赔偿义务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李小明负事故主要责任,故由其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陕AT09**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146739.45元(209627.78元×70%)。上述护理费16380元、误工费16380元、残疾赔偿金9537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300元,合计130436.4元,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陕AT09**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4000元(110000元×40%),被告联合财产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无责的陕EWG8**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000元(10000元×40%),被告平安财保渭南中心支公司在无责的陕EN54**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000元(10000元×40%),被告人民财产渭南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无责的陕ELS6**号车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000元(10000元×40%)。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部分74436.4元按照责任比例应由赔偿义务人承担52105.48元(74436.4×70%),因该起事故有三个伤者,应预留出部分款项给另外两个伤者。即由被告人保西安市分公司在陕AT09**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3637.36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小明承担。因原告赵战胜在本案中放弃对本车车上人员险(司机)的赔偿责任的诉请,是原告赵战胜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予以支持。无责车辆陕EWG8**号系被告王军虎在被告大荔宏亮公司以消费贷款方式购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大荔宏亮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小明作为陕AT09**号车车主、被告郝海朋作为无责陕EN54**号车车主、被告李保华作为无责陕ELS6**号车车主、被告王军虎作为无责陕EWG8**号车车主,因上述赔偿已由其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故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1800元,由被告李小明承担1260元(1800元×7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赵战胜各项损失共计228376.81元(履行时扣减被告李小明已赔偿原告赵战胜的20000元)。二、被告李小明赔偿原告赵战胜18468.1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战胜各项损失共计4400元。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战胜各项损失共计4400元。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战胜各项损失共计4400元。六、被告李小明赔偿原告赵战胜鉴定费1260元。七、被告郝海朋、李保华、王军虎、大荔宏亮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八、对原告赵战胜其余之诉,不予支持。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697元,由原告赵战胜承担594元,由被告李小明承担11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莉红审 判 员 崔 玲代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