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德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德权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657号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文豹。委托代理人蒋燕。委托代理人周文凯,上海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权。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高桥公司”)与被告李德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外高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燕、周文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外高桥公司诉称,其曾系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小区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该小区康城道某室业主。按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被告每月应付物业服务费190.60元。被告自2011年1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服务费,原告曾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5,527.11元。被告李德权未作答辩,亦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17日,原告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自2008年3月1日起至2010年2月28日止由原告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业主、物业使用人提供物业共用部位的维护、物业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和维护、公共绿化养护服务、物业公共区域的清洁卫生服务、公共秩序的维护服务、物业使用禁止性行为的管理等各项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按住宅物业收费,高层及小高层的二层以上含二层为每月每平方米1.50元;物业服务费按月交纳,业主在应缴当月的10日内履行缴纳义务,逾期交纳的,原告可以从应缴的次月起按欠缴费用收取每日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合同还对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上述合同到期后,原告又与上海市闵行区上海康城业主大会签订《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约定由原告继续为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起至2013年2月28日止。原告在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至2013年6月。另查明,被告系上海市闵行区某室房屋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27.06平方米。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物业服务续签协议书、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与小区业主大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包括被告在内的该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均应遵照执行。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而被告拖欠物业服务费逾期不付,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之主张,于法有据,本院根据涉案房屋的建筑面积、收费标准及被告欠费期间,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5,527.11元。被告李德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外高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5,527.1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德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杰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