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88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徐某诉蔡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 告 徐 某 诉 被 告 蔡 某 离 婚 纠 纷 一 案 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2886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诉讼请求。委托代理人赵某,湖北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代签法律文书,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被告蔡某。原告徐某诉被告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柏松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秋霞、人民陪审员彭亚萍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4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蔡某经人撮合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沉迷于打牌,无生活来源,对其不闻不问,难以共同生活,自2012年7月分居至今。其曾于2013年3月13日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驳回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根本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婚。原告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2013)鄂安陆民初字第00835号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拟证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蔡某未到庭,庭后辩称,其同意与原告徐某离婚,但原告应承担夫妻共同债务,并向本院提交了安陆市府城办事处安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明其下欠安棉社区2011年至2013年门店租金19600元。关于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被告蔡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按时出庭应诉质证,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客观、真实、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蔡某提交的证据系举证期限届满以及庭审结束后提交,亦非新的证据,故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经审��查明,原、被告均系离异单身,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0年3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结婚后为家庭经济发生矛盾,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依法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被告仍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亦未得到改善,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各自经历了一段不幸的婚姻生活之后相识结婚,婚后因家庭经济发生矛盾,双方没有及时沟通化解,而是分居生活,致使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考虑到有利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改善,本院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原、被告仍长期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尚欠安棉社区门店租金的意见,因被告在举证期满后才提交证据,没有被本院采信故在本案中对此不予以处理。如有相关权利人主张权利时,可另案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徐某与被告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柏松审 判 员 易秋霞人民陪审员 彭亚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曾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