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光民初字第00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光民初字第00009号原告殷某某,女,汉族,1972年6月21日生。被告段某某,男,汉族,1973年8月21日生。原告殷某某诉被告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惠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12月举行婚礼,2000年9月17日生长女段某甲,2004年10月10日生次女段某乙,2007年7月24日生长子段某丙,因我们婚姻是父母包办,婚后我们性格不和,没有共同语言,夫妻感情一般,被告在家经常使用暴力,最近三年我们一直分居,导致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抚养,男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农村房屋夫妻平均分割。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农历腊月14日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同年12月份在殷棚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9月17日生长女段某甲,2004年10月4日生次女段某乙,2007年7月24日生长子段某丙。原、被告婚后有时因琐事发生吵打,2011年10月份,原告与被告再次发生争吵,原告即外出到广东打工,每年只有过年的时候回家。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殷棚乡五座楼村民委员会及殷棚乡民政所共同出具的证明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其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前经人介绍相识三年,后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育三个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虽因琐事产生过矛盾发生吵打,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夫妻感情已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为了给三个年幼的孩子一个良好的成长环境,从构建和谐家庭出发,双方应以此次诉讼为契机,各自认真反思,加强沟通,增进理解,消除隔阂,双方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和好的可能。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段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惠凤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邬滨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