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获民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大辛庄信用社与范明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获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获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范明亮,范明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获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获民金初字第25号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地址:获嘉县。负责人夏晓玲,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玉栋,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被告范明亮,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被告范明琴,女,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获嘉县人。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以下简称大辛庄信用社)诉被告范明亮、范明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辛庄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明亮、范明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辛庄信用社诉称,被告范明亮于2010年12月13日由被告范明琴担保在原告处贷款10000元,利率为10.11‰,约定于2011年12月10日偿还。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未能归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79.95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被告范明亮、范明琴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大辛庄信用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范明亮申请由被告范明琴担保向原告借款2万元购买车辆;2、农信保借字(2010)第263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二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范明亮因购买车辆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10.11‰,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5.055‰0计收利息。合同约定被告范明琴对范明亮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3、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范明亮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及其归还本金和利息的相关情况;4、二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本院对李某某(被告范明琴的对门邻居)的调查笔录,证明范明琴与他爱人不知道去哪打工了;2、本院对刘某某(被告范明琴的邻居)的调查笔录,证明不知道范明琴去哪了。被告范明亮、范明琴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证据提交书面质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核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来源合法,上面均有原、被告签名及盖章确认,客观真实,证明了被告范明亮由被告范明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证据1、2、3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4与本院调取的二被告的身份信息一致,本院对该证据4予以确认。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1、2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12月13日,被告范明亮因购买车辆急需用款向原告大辛庄信用社提出申请,请求由被告范明琴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当天,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0)第2638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明亮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整,借款期限自2010年12月13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借款利率10.11‰,逾期日利率为5.055‰0,被告范明琴对被告范明亮的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范明亮于2011年12月28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该10000元借款的利息被告范明亮已陆续支付给原告。被告范明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未归还,该10000元借款的利息已付至2011年8月31日。2013年7月2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贷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79.95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支付至实际付款日。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范明亮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合同上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日期和违约责任等,双方已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范明亮应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范明亮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范明亮的该笔借款到期日是2011年12月10日,利息已付至2011年8月31日,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率为10.11‰,逾期日利率为5.055‰0,故被告范明亮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期内利息340.37元(10.11‰÷30天×10000元×101天)、逾期利息1339.58元(10000元×5.055‰0×265天)(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应按日利率5.055‰0计算至实际付款日。综上所述,被告范明亮应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79.95元(340.37元+1339.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应按日利率5.055‰0计算至实际付款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范明琴对被告范明亮的上述在原告处的借款本金、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被告范明琴应对被告范明亮在原告处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至实际付款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明亮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获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辛庄信用社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1679.95元(暂计算至2012年8月31日),利息按日利率5.055‰0支付至实际付款日;二、被告范明琴对被告范明亮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范明亮、范明琴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光利审 判 员 高素兰人民陪审员 郭武臣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孙梦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