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执字第00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崔来福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来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0144号罪犯崔来福,男,197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铜陵市人,系累犯。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泊湖监区二分监区服刑。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9日以(2007)鸠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来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1年8月26日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其减刑四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崔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在劳动中服从分工,听从安排,保证产品质量,积极完成任务,该犯劳动表现获民警一致好评。为此,该犯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2次。2013年8月19日铜陵市狮子山区民政局出具该犯家中无力缴纳罚金的证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崔来福减刑一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罪犯崔来福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执行财产刑,其虽提交铜陵市狮子山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但未提供与证明内容相关联的具体材料印证,对其减刑幅度依法应从严掌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来福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07年3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