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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泉民初字第36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聂从良与景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从良,景步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泉民初字第3620号原告聂从良,男,1951年9月27日生,汉族,无业。被告景步亮,男,1967年3月25生,汉族,职业不详。原告聂从良诉被告景步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从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步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从良诉称,2000年1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借据。被告一直没有偿付,经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景步亮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聂从良现金肆万元整,落款景步亮。庭审中原告陈述是现金给付,因时间过久未找到相应凭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认证。本院认为,原告聂从良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景步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景步亮给付原告聂从良借款本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420元,合计1820元。由被告景步亮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晨代理审判员  杨瑞人民陪审员  李丽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