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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昌中刑执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汪志宝减刑假释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汪志宝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昌中刑执字第41号罪犯汪志宝,男,汉族,1962年12月22日生,高中文化程度,现在昌吉监狱服刑。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新疆哈密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3月19日以(1997)哈中法刑初字第4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9年10月20日被减为有期徒刑19年6个月,剥夺政治权利8年。执行机关昌吉监狱于2014年1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该犯在服刑改造中,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认真履行岗位职责,积极参加劳动,三课考试成绩均在良好以上,多次受到民警表扬。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改造,劳动踏实肯干,并多次被评为监狱罪犯改造积极分子,获得狱政表扬奖励。本院认为:罪犯汪志宝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汪志宝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十日。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华审判员 吴 世 峰审判员 谢利扎提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雷 苑 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