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亨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常州市武进云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亨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常州市武进云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3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亨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丹,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洋,上海市海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市武进云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银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陶建冬,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世烽,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上海亨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太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武进云海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海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四(商)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亨太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晓丹、刘洋、云海公司委托代理人陶建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7日,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签发票号为GA/0101947692的银行承兑汇票1张,金额为200,000元,收款人为濮阳市融兴化工有限公司,付款行为民生银行郑州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1年3月7日,该汇票背面及粘单记载的被背书人依次为:云海公司、寿光市尔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尔多公司)、寿光市联盟磷复肥有限公司、青岛泓方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平度市福州路信用社(委托收款)。2010年11月18日,亨太公司向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郑州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称亨太公司于2010年11月12日不慎将系争汇票丢失。在亨太公司提供的证明中,濮阳市融兴化工有限公司称其在2010年9月9日收到系争汇票,又于同年9月15日背书转让给亨太公司。郑州法院受理后,按照法律规定于2010年11月27日发出公告,公示催告期间内无人申报权利,郑州法院于2011年2月14日做出除权判决,宣告系争汇票无效。同年3月7日,亨太公司凭该除权判决向民生银行郑州分行请求支付票据款,后亨太公司领取该款。云海公司持有一张号码为GA/0101371471的银行承兑汇票,金额为2,520,000元,出票人为合肥美菱股份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云海公司,出票日期为2010年7月23日,到期日为2011年1月23日。因该票金额过大,云海公司将其与徐小英手中的十几张金额较小的汇票等额交换,系争汇票就是云海公司所换得的汇票之一,徐小英在将汇票交给云海公司时,同时交给其一张盖有上海振璃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璃公司)公章、财务章、姚尚加印的汇票复印件,以证明该票来源于徐小英。后云海公司为支付运费,将汇票背书转让给尔多公司。汇票到期后,由于持票人向银行委托收款遭拒,该票被后手逐步退票,2012年2月18日,尔多公司将该票退给云海公司,并从货款中结清票据款。另查明,姚尚加为振璃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小英是常州武进区大郢金属经营部(以下简称大郢经营部)的实际控制人,她与姚尚加存在资金往来关系。徐小英将姚尚加提供的汇票去贴现,从中收取费用。亨太公司在向郑州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供的申请书以及营业执照中显示法定代表人为蒋桂香,郑州法院向亨太公司邮寄判决书时所填写的亨太公司联系人为朱晓丹。云海公司于2012年9月13日在工商登记部门调取的亨太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邵涛。云海公司认为亨太公司恶意挂失,侵犯了云海公司的票据权利,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亨太公司赔偿其票据款200,000元,并赔偿自2011年3月8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损失。原审诉讼中,云海公司明确亨太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故将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时间变更为2012年2月18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第一个是云海公司在除权判决仍有效力的情况下是否有权直接起诉亨太公司?本案系争汇票被郑州法院除权后,票据权利与票据本身相分离,汇票失去效力。实际持票人虽然因此丧失了票据权利,但并未丧失基础民事权利,其不仅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向郑州法院申请撤销除权判决以恢复票据权利,也可以依据基础法律关系向前手退票以获得票据款。尔多公司向云海公司退票后,云海公司实际产生了票据款的损失。如果云海公司认为亨太公司恶意申请公示催告的行为造成了其损失,可以基于侵权法律关系追究亨太公司的责任。除权判决的效力不影响云海公司追究亨太公司的侵权责任,相反正是除权判决的存在造成云海公司票据权利的丧失,云海公司才有起诉的依据,所以云海公司有权依据侵权法律关系直接起诉亨太公司。第二个争议焦点是云海公司的合法持票人资格问题。亨太公司认为云海公司大票换小票的行为不仅没有证据证明,也不是合法的取得票据的方式,所以云海公司的合法持票人资格存疑。原审法院认为证人徐小英的陈述有相关刑事判决书和其他证据的佐证,应当予以采纳。法律对于非法取得票据有明确规定,即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亨太公司不能证明云海公司存在上述情形。大票换小票的行为虽不是值得鼓励的票据交易方式,但在实践中广泛存在,也没有被法律、行政法规所禁止,云海公司依此取得系争汇票并无不当。银行承兑汇票作为一种高度信用的无因性有价证券,持票人可以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系争汇票背书连续,云海公司作为票据背面记载的被背书人,应当享有票据权利。第三个争议焦点是亨太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过程中是否有过错。公示催告只能由符合法律规定的失票人申请,亨太公司需证明其为票据被盗、遗失或灭失前的最后持有人,在公示催告和除权判决阶段,由于没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法院只能单方面采信亨太公司的陈述,但是当作为合法持票人的云海公司出现后,亨太公司应当进一步证明它的失票人身份,但亨太公司对失票的具体时间、地点、情节等都无法陈述。另一方面,亨太公司在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供的证明称系争汇票收款人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亨太公司,根据法律规定汇票背书转让时必须记载被背书人名称,被背书人名称也可以由持票人补记,但系争汇票原件显示付款人的后手被背书人为云海公司,即使亨太公司曾持有汇票因其没有补记自己的名称也不构成背书转让,故亨太公司提供的证明不符合事实。亨太公司申请公示催告的材料不符合事实,其在本案中也不能证明失票情况,原审法院认为亨太公司系不当申请公示催告。亨太公司不当申请公示催告造成系争汇票被法院除权,并实际领取了票据款。其行为损害了云海公司本应享有的票据权利。亨太公司应当赔偿云海公司相应金额的款项以及自云海公司退票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亨太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云海公司票据款200,000元,以及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2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一审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亨太公司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亨太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1、除权判决可以撤销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撤销除权判决的时效为一年,云海公司在2012年9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云海公司提出的层层退票行为,即使有事实依据,亦缺乏法律依据;3、徐小英的证人证言存有疑点。系争票据是否在朱晓丹的报案范围内,应当查明;4、云海公司所称的“大票换小票”至少在形式上是违法的。据此,亨太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云海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云海公司承担。云海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无误。除权判决属于特别程序,不是再审程序审理的范围,特别程序的判决只需出现新的事实和证据就可以否定。涉讼票据经过多次背书,后手向前手追索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云海公司最后被追索后再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在公示催告程序中,如果票据出现,且持票人可以证明合法取得票据,则当然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可以向除权申请人主张权利,也可以向前手追索。云海公司作为最后实际持票人,当然享有票据主体资格。本案事实通过刑事判决书、徐小英的陈述可以证明亨太公司是恶意挂失并提起公示催告程序,系争票据不存在遗失的情形。亨太公司二审中向本院申请调取姚尚加刑事案卷中材料,以证明涉讼票据不属于亨太公司报案范围。本院同意该申请,并调阅了该案中司法鉴定报告及公安机关对朱晓丹的询问笔录。云海公司质证认为,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亨太公司的证明目的,反而证明亨太公司与姚尚加之间存在大量票据贴现行为。云海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原审审理中,亨太公司称涉讼票据是从票据记载的收款人(濮阳市融兴化工有限公司)处直接获得的。亨太公司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交了濮阳市融兴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中称,濮阳市融兴化工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收到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出票人)支付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涉讼票据)。亨太公司在原审审理中称,其公司未涉及刑事诉讼,诈骗案件与亨太公司无关,亨太公司未去报案;不认识朱晓丹,亨太公司没有朱晓丹;亨太公司与收款人濮阳市融兴化工有限公司系煤炭买卖业务关系,濮阳市融兴化工有限公司为了购买煤炭给了亨太公司涉讼票据。二审审理中,亨太公司称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向亨太公司借款,后将涉讼票据作为还款交给亨太公司。姚尚加刑事案件中的司法鉴定报告显示,亨太公司报案涉及共十三张票据,未包含涉讼票据。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云海公司是否应当先行就除权判决提起诉讼的问题。本院认为,除权判决是基于票据挂失止付而作出,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公示催告程序,虽然相关法律赋予票据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除权判决的权利,但并未规定此为票据利害关系人的唯一救济途径。若申请人的挂失止付存在不当或恶意挂失情形,票据权利人当然可以就票据项下权益受损提起侵权诉讼。亨太公司关于除权判决处于生效状态,云海公司不能提起本案诉讼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云海公司通过“大票换小票”取得涉讼票据,并未为相关法律禁止,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云海公司具有合法持票人身份,并无不当。云海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因除权判决生效之后票据权利人层层退票而导致损失发生,该损失与除权判决有直接关联,而除权判决系申请人挂失支付的结果,故云海公司以亨太公司恶意挂失行为导致损失发生为由提起侵权诉讼,具有法律依据。亨太公司认为云海公司起诉缺乏法律依据以及“大票换小票”形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亨太公司是否恶意挂失的问题。首先,法律规定有资格申请公示催告的应为可以背书转让的票据持有人,但亨太公司提交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具备该资格。虽然亨太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时提交了濮阳市融兴化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但本院注意到,在亨太公司如何取得涉讼票据这节事实上,该证明中的陈述与亨太公司在一审、二审中相关陈述均不一致。证明中,濮阳市融兴化工有限公司称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将票据支付其公司;原审中,亨太公司称系因煤炭买卖业务从濮阳市融兴化工有限公司取得票据,即濮阳市融兴化工有限公司向其购买煤炭而交付票据。二审中,亨太公司又称濮阳市华翔光源材料有限公司向亨太公司借款,后将涉讼票据作为还款交给亨太公司。综上,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难以认定亨太公司在申请挂失止付时具备合法持票人身份,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关于失票情形是否真实。徐小英作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无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作证,其证人证言亦有相关生效刑事判决予以佐证,原审判决采纳其证言并无不当。针对徐小英与姚尚加之间通过收取票据进行贴现,以及朱晓丹借银票给姚尚加,姚尚加交付朱晓丹支票作为交换的事实,亨太公司的举证在证明票据遗失方面难以达到证明目的。刑事案件中未涉及涉讼票据,亦不能证明该票据即为遗失。故原审判决认定亨太公司系不当申请公示催告具有事实依据。此外,亨太公司关于朱晓丹身份问题、是否报案的陈述均有前后不一致及不符合客观实际的情形。原审中,亨太公司否认认识朱晓丹,称其公司无此人,而二审中,朱晓丹作为亨太公司的代理人参加诉讼,同时根据刑事案卷材料,朱晓丹也是当时代表亨太公司去报案的人。亨太公司原审中称未去报案,与刑事案件无关,但二审调取的刑事案件材料显示,朱晓丹代表亨太公司去报案,并曾接受公安机关的询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70元,由上诉人上海亨太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冬梅代理审判员 张文婷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