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原告高玉诉被告徐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徐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铁西民一初字第3号原告高玉被告徐亮原告高玉诉被告徐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鲁慧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玉诉称,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资11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亮辩称,欠工资属实,但我现在没有钱,没有能力给。经审理查明,被告徐亮雇佣原告高玉工作,现其拖欠原告高玉工资1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工资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徐亮雇佣原告工作,原告向其提供劳务,被告接受劳务,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义务,支付原告工资。被告拖欠原告工资未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徐亮对原告提供的欠条没有异议,故其应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拖欠的工资。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亮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玉拖欠工资118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减半收取47.5元,由被告徐亮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徐亮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9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鲁 慧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高梓竹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