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法刑初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法刑初字第00079号公诉机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3年12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长检刑诉(2013)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秦玉勇、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饮酒后驾驶渝B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长寿区黄桷湾老陈菜餐馆往该区长风村方向行驶,途经该区盐井湾加油站路段时,摔倒在路边的沟里,致使其本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案发后,民警赶赴现场,发现王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遂将其带至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并提取样本。经鉴定,案发时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0.4mg/100ml。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当庭举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户口信息、查获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文书、证人何某、席某、涂某某、余某某、袁某某、沈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不顾自身和他人生命财产安全,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7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罗庆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涂 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