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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香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郝立环诉杨金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立环,杨全瑞,李述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香民初字第101号原告郝立环,女,1986年5月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碧盛家园*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海红,香河县县城腾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全瑞,男,汉族,1984年12月27日出生,现住香河县春城信鸽协会。被告李述安,男,汉族,1961年10月7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现住本县育龙香苑*号楼*单元****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负责人李广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会民,公司职工。原告郝立环与被告杨全瑞、李述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金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立环委托代理人李海红、被告杨全瑞、李述安、香河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立环诉称,2013年11月19日8时30分,被告驾驶京FW14**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秀水街中意家具城东侧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沿秀水街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到香河县医院救治,现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8.5元、误工费2449.99元、电���车车损680元、交通费100元,并负担诉讼费用。被告杨全瑞辩称,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我驾驶的车辆是李述安的,超出保险范围的由我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述安辩称,由保险公司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由杨全瑞赔偿。被告香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诉请合情合理属于保险责任的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香河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证明原告无责任,被告杨全瑞负事故全部责任。证据二、香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1张、门诊票据7张门诊清单1张。证明原告治疗过程,医嘱建议休息3周、支出医疗费848.50元。证据三、香河县佳强电动车经销部收据1张。证明原告电动车车损680元。证据四、香河县家具城芭比诺家具销售处营业执照1份、误工证明1张、工资表3张。证明原告误工数额。证据五、交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数额1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证据一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核减非医保用药,对诊断证明认为开具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认为三被告主张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相应的误工期限有医院的诊断证明,三被告认为期限过长,但没有相反证据,故证据二真实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此损失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本院经审查,该票据开具的单位是香河县佳强电动车经销部,不能证明有修车的能力,再有该票据不是正式发票,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对证据四中工资表有异议,不认可真实性,工资表应加盖财务章,应��交用工合同、组织机构代码证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已经提交了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三个月的工资表,该三份证据能相互佐证,故对证据四予以确认。三被告对证据五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因本次治疗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过程,其开支100医疗费真实合法,予以确认。通过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11月19日8时30分,被告杨全瑞驾驶京FW14**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秀水街中意家具城东侧路口时,与由西向东沿秀水街南侧非机动车道内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香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全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到香河县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48.5元元,伤情诊断为:右足第3趾近节趾骨可疑骨折、头外伤。医嘱建议休息3周��原告支出交通费100元。原告事发前在香河县家具城芭比诺家具销售处工作,每月工资3500元。被告驾驶京FW14**号轿车在被告香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侵害者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按过错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驾驶京FW14**号轿车在被告香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又因被告杨全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原告损失先行由被告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全瑞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有:支出医疗费848.5元,原告误工21天,误工费为21天×116.6=2448.6元、交通费100元。以上损失共计3397.1元,该款由被告香河支公司��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郝立环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3397.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杨全瑞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金和二〇一四年一���二十三日书记员  姚晓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