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19
案件名称
兴化利华农机有限公司与徐洪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利华农机有限公司,徐洪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安民初字第32号原告兴化利华农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行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庞珍涛(特别授权),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洪春,男。原告兴化利华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徐洪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庞珍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洪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利华农机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4日,被告徐洪春向原告购买东方红MG804型拖拉机一台,价格90500元,秸杆还田机一台,价格6500元。被告购买时已给付货款50400元;另外,拖拉机国补有28000元,秸杆还田机国补有1600元。因购买农机补贴机械需全额付款,故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货款17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兴化利华农机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柒仟元,定于2012年12月10日还清”。后于2012年8月,被告在原告处保管的“一证通”上,原告又收到被告享受市补贴7000元(其中拖拉机补5000元,秸杆还田机补2000元),余额10000元,至今未还。被告又因违反补贴农机的相关政策,被取消2013、2014年的市补贴。经多次登门,发函催要,被告置之不理。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给付之日),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徐洪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4日,被告徐洪春向原告购买东方红拖拉机及农机具。其中东方红拖拉机一台,价格90500元;秸杆还田机一台,价格6500元。被告购买时给付原告货款50400元;另外,东方红拖拉机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28000元,秸杆还田机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1600元。被告欠原告(90500元+6500元)-50400元-(28000元+1600元)=17000元。因为享受国家农机购置补贴需要全额付款,故原告为被告垫付了货款17000元。被告即出具“借款据”一份给原告。“借款据”载明:“今借到兴化利华农机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万柒仟元整,该款用于购买东方红拖拉机及农机具,产品型号MG-804,定于2012年12月10日前还款。…借款人承诺,逾期不能归还借款的,利息从借款日期起,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按民间放贷最高利率结算本息,同时借款人自愿承担法院诉讼执行等一切费用。(备注:其中拖拉机15000.00,农机具2000.00;合计17000.00),此据,借款人:徐洪春(签名奈指印),2012年8月14日”。2012年8月,原告通过被告的“农补一折通”(在原告处保管),收到兴化市财政局农机购置补贴7000元(其中拖拉机补贴5000元,秸杆还田机补贴2000元)。即在被告出具的上述17000元“借款据”中部空白处加注:“已还柒仟,下欠壹万元整”。2013年6月18日,兴化市财政局和兴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共同发布文件“兴财农(2013)90号、兴农机(2013)44号”,载明:“…农机购置补贴…在具体执行过程中,仍然还存在违规违纪现象。近期,在财政、农机部门组织的专项检查中,发现并已初步查实潘金生等103名购机户存在将身份证借给他人购机、未到规定年限转让补贴机具等违规行为。…现根据省财政厅、省农机局…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对潘金生等103名购机户予以通报,并取消其五年内申请补贴农机的资格。…2013年6月18日。附件:取消购置财政补贴机具资格人员名单:潘金生…杭成武…孟根山…徐洪春…徐丽华…因被告欠原告10000元,至今未偿还;又因被告违反“农机购置补贴”的相关政策,被取消补贴。原告遂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而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民事诉状、兴化利华农机有限公司“借款据”,营业执照,兴化市财政局和兴化市农业机械管理局共同发布的“兴财农(2013)90号、兴农机(2013)44号”文件,及庭审笔录中原告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洪春2012年8月14日向原告借款17000元,现尚欠原告10000元未偿还,有兴化利华农机有限公司“借款据”等为凭,应予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从逾期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春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兴化利华农机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其利息(从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洪春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交,被告徐洪春在履行判决主文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其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案件上诉费50元(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农行;帐户: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1101040058888)审 判 员 汪龙飚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