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民初字第3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张双雪与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劳务(雇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雪,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民初字第3391号原告:张双雪。委托代理人:张明辉。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浙东。原告张双雪与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杜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雪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雪起诉称:原告于2012年4月进被告单位工作,任保洁员,工资每月15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突然不知去向,致使原告的工资无法得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清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9月至11月的工资4500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未作任何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纠纷已经过前置程序。2、工资发放清单3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的工资金额。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定案证据特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2年4月进被告单位担任门卫。从2013年9月起,被告就未按时向原告发放工资。至今已拖欠原告劳动报酬4500元。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申请,因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余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余劳仲案不字(2014)第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仍在被告单位工作,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工作期间的劳动报酬,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5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及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张双雪2013年9月至11月的劳动报酬4500元,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宁波琪瑞厨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杜 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刘啸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