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03
案件名称
杨卫交通肇事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卫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卫,男,1990年10月12日出生,苗族,小学文化,住黔西县……,捕前暂住贵阳市观山湖区……。2013年10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清镇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经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镇市看守所。清镇市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3)2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卫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镇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清镇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3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卫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清镇市新店镇街上将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在地,造成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元春无事故责任。庭审中,公诉人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指控被告人杨卫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卫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杨卫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杨某某、王某某从贵阳市观山湖区二铺村回黔西县,途经清镇市新店镇街上时,将被害人李某某撞倒在地后,弃车逃跑。李某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3年9月18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卫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2013年10月2日,被告人杨卫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杨卫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王某一、杨某某、张某某、王某二、陈某某、潘某某、王某三的证言;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4、事故车辆检验报告;5、法医鉴定意见;6、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被告人杨卫的户籍证明等。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卫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导致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卫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杨卫在交通肇事逃逸后,又主动向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卫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卫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3日至2017年4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 强人民 陪 审员 田仁贵人民 陪 审员 杨光华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代) 卢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