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刑执字第00422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7
案件名称
余滨减刑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余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宜刑执字第00422号罪犯余滨,男,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安徽省绩溪县人,现在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第一监区二十四分监区服刑。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5日作出(2010)绩刑初字第000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余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2日以(2012)宜刑执字第287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0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9日止)。现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九成监狱管理分局以余犯近期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未执行完毕的刑期。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劳动态度端正,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此外,该犯还受到计分考核记功1次,表扬1次,被评为分局级服刑改造积极分子1次的奖励。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计分考核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三课”学习鉴定表及个人小结、证明等材料。以上证据,均经查证属实,据以作为对罪犯余滨减刑一案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罪犯余滨在减刑以来的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该犯未依法执行财产刑,对其减刑幅度本应从严掌握,但鉴于其获得的行政奖励对应的可减刑幅度大于其剩余刑期,故对该犯可减去剩余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余滨减去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庆华审判员 王 萍审判员 程 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