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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越法调确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4

案件名称

梁某某等与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梁XX,何XX,吴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穗越法调确字第19号申请人:梁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区XX镇XX路**号。委托代理人:陈XX,女,系申请人梁XX的妻子,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区XX镇XX路**号。申请人:何X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区XX路XX大街**号。申请人:吴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X区XX路**号XX园**座。申请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X区XX大道XX号首层。负责人:叶XX,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联系地址同该公司。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受理了申请人梁XX、何XX、吴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关于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黄汉东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梁XX、何XX、吴XX、中国XX保险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于2014年1月23日经广州市越秀区诉前联调工作室委派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一、申请人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应于2014年2月20日前一次性支付赔偿费用共154466.09元给申请人梁XX(该赔偿费用项目包括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补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本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一切损失)。二、申请人梁XX与何XX、吴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今后均不再提出争议。申请人梁XX不再就本案纠纷进行相关鉴定,不再以任何理由、方式向申请人何XX、吴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提出任何索赔及其他要求。本院现依法确认上述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汉东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