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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琼立一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与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海南省南部农业综合开发公司等债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海南省南部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李胜南,海南华夏南部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海南盛隆农业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琼立一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鸿,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毅,海南天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生,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南部农业综合开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俊成,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胜南,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华夏南部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干方,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盛隆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浓,该公司总经理。上述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挺,海南瑞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海南(重庆)经济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海南深琼实业开发公司(以下简称深琼公司)、海南省南部农业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南部农业公司)、海南华夏南部农业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农业公司)、海南盛隆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农业公司)、李胜南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海中法民二初字第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0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基于“金湖大厦”项目转让合同产生的。因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纠纷,经原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民二初字第2号和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8)琼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确定深琼公司应返还给开发公司1700万元及利息的义务。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海南省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开发公司的执行申请,立案执行深琼公司财产,因深琼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院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1998)海南执字第72-4号执行裁定,终结了该案的执行。此后,开发公司又让李胜南用深琼公司和南部农业公司的公章,在《偿债协议书》中盖章,重新对上述判决和执行案件的1700万元本金和利息作出确认,并让李胜南用华夏农业公司的公章在《担保书》上签名盖章,对《偿债协议书》中约定的债务提供担保,同时李胜南还将南部农业公司和盛隆农业公司名下的万冲国用(1998)字第4、11、19、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共计1792亩农业用地抵债。上述重新确定债务、提供担保和抵债行为均发生在执行程序之后,且《偿债协议书》中所确定的债务,也就是生效判决和执行过程中所确认包涵的债务。虽本案增加了担保主体,但双方当事人所达成协议和担保的内容仍在上述生效判决和执行案件中所确定的给付数额范围中。因此,上述所达成的协议应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开发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开发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一审法院将《偿债协议书》认定为执行和解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协议是南部农业公司代深琼公司偿还债务的协议,担保人也是南部农业公司和深琼公司共同指定和提供的,不仅仅代表了深琼公司的意思表示,也代表了南部农业公司对其代偿债务行为向上诉人作出的担保。本案的情形是在法院执行程序终结之后,债务人及担保人向债权人作出的担保,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69、270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深琼公司、南部农业公司、华夏农业公司、盛隆农业公司、李胜南共同答辩称:本案中各方签订的《偿债协议书》、《担保书》所确认的内容均是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和执行程序中所确认的债务,上述协议属于执行和解协议,不属于新的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一审裁定驳回起诉正确。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86条之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变更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主体、标的物及其数额、履行期限和履行方式。”从开发公司、深琼公司、南部农业公司2011年9月3日签订的《偿债协议书》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是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1997)海南民二初字第2号及(1998)琼民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所确认的深琼公司应对开发公司偿还的债务的确认。虽执行法院已裁定终结该案的执行,但也告知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因此,上诉人主张执行程序已经完结的主张不能成立。上述协议及担保协议属于在执行过程中各方当事人达成的和解协议,在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和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或者执行完毕的情况下,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容师德审 判 员  魏文豪代理审判员  余 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夏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