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孙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蜀民一初字第00369号原告:孙某,女,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威胜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李某,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合肥市家乐福潜山路店职工。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广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诉称:原、被告1996年2月相识,后发展为恋爱关系,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现在读初中)。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没有稳定职业,对家庭、孩子不管不问,且经常夜不归宿。现双方分居已有二年。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李某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共同承担;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愿意抚养女儿,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孙某与李某于1996年2月相识、恋爱,1997年12月25日登记结婚,1999年6月20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某。双方婚前及婚后初期时间感情尚可。近年来,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等原因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并分居生活。2013年4月,孙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01242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双方离婚。此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现孙某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诉讼中,本院征求李某某本人的意见,李某某表示愿意随其父李某生活。另查明,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笔架山街道翠庭园小区房屋(建筑面积92.28平方米),系2008年拆迁安置取得,登记在李某名下;该房屋中还有双方婚后购置的冰箱、彩电、空调等家电及家具若干。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房屋该房屋中的家具、家电随房屋产权一并处理。2001年11月,李某为李某某购买了太平洋保险公司少儿乐两全保险一份(保险金额2万元),已交足保险费。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孙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民事判决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孙某与李某婚后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后未能妥善处理好夫妻之间的矛盾和分歧,影响了夫妻关系;2013年4月孙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并未得到改善;现孙某再次起诉离婚,李某亦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角度出发。结合双方的实际抚养条件以及李某某本人的意见,李某某由李某抚养较为适宜,孙某应当支付抚养费,本院根据双方的经济条件及支付能力,确定孙某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因李某名下的位于合肥市蜀山区笔架山街道翠庭园小区房屋系拆迁安置取得,涉及其他拆迁安置人口的财产权利,故本案中不宜对该房屋的产权进行分割,双方如有争议,可另行诉讼。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要求对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与房屋产权一并处理,故本案中对于家具家电不予处理。关于李某为李某某投保的人身保险问题,因保险金的给付须符合保险合同约定条件,且数额尚未确定,故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孙某与李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某由李某抚养;孙某自2014年2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至李某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0元,由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本判决书送达后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广宇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巴 青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