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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佳刑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被告人白帅佳盗窃罪、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白元元、苏磊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帅佳,白元元,苏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佳刑初字第00016号公诉机关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白帅佳,又名白景涛,男,1990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1年8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3年7月4日因涉嫌非法拘禁罪被榆阳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被告人白元元,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10月1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25日被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佳县看守所。被告人苏磊,男,1991年6月2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2013年10月1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佳县人民检察院以佳检公诉字(2014)第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帅佳犯盗窃罪、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白元元、苏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艳玲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帅佳、白元元、苏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24日晚,被告人白景涛伙同白瑞、康建、白伟伟在佳县王家砭街道“镇川烟酒副食门市”,盗走软中华、硬中华、芙蓉王、红好猫等香烟约180余条。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67元人民币;2011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白景涛伙同康建、康喜耀、白伟伟、白瑞(四人均判刑)在佳县通镇白家沟“刘军安烟酒副食门市”,实施盗窃,盗走该门市内的王老吉饮料1件,五年河套3箱,蒙牛纸袋牛奶2箱,红牛饮料1件,金龙鱼油2桶,芙蓉王、蓝白沙等散盒烟90盒。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62.50元人民币。2011年3月18日晚,康建、康喜耀、白伟伟在榆阳区鑫源煤矿盗窃张建军的黑色比亚迪F3小车一辆,经物价部门评估该车价值人民币64020元。2011年6月,康建外逃时将该车交予白景涛保管,后白景涛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哥白元元,白元元明知是盗窃所得买后又将该车卖给其表弟王涛涛(另案处理)。2011年6月的一天王涛涛和白元元一起将该车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苏磊。2013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白景涛伙同刘警龙(另案处理)、张武(另案处理)向张浪浪索要四万元赌债,将张从榆林市开发区阳光广场拉至横山县苏庄则村一偏僻的沙窝内,三人用拳脚和柳条殴打张浪浪,逼其还钱,之后又将张浪浪控制在榆阳区保宁路驰都大酒店418房间内,长达24小时。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白景涛触犯了刑法应当以盗窃罪、非法拘禁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白景涛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白元元、苏磊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白元元、苏磊在庭审中,能够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景涛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白元元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被告人苏磊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属实。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晚,被告人白景涛伙同白瑞、康建、白伟伟商量去佳县王家砭镇盗窃,后四人乘坐康建驾驶的蓝色奥拓车来到佳县王家砭街道“镇川烟酒副食门市”,白伟伟拿出车里的断丝钳,剪开卷闸门下角进入门市玻璃门前,又将玻璃门上连锁剪断进入该门市,盗得软中华、硬中华、芙蓉王、红好猫等香烟约180余条,后白伟伟等人将所盗部分香烟卖给榆林市东山开超市的常战国,所得赃款共同挥霍。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4067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景涛的供述笔录,证明他伙同白瑞、康建、白伟伟盗窃佳县王家砭街道“镇川烟酒副食门市”的过程。2、同案犯白瑞、白伟伟、康建的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白景涛伙同白伟伟、白瑞、康建共同盗窃佳县王家砭街道“镇川烟酒副食门市”的过程;3、失主高尚才的证言笔录,证明其门市失盗情况;3、证人常战国的证言笔录,证明白伟伟给他卖过一些香烟,买后感觉好像是盗窃所得赃物;4、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失盗现场方位;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状况;6、佳价鉴字(2011)第19号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21日晚,被告人白景涛伙同康建、康喜耀、白伟伟、白瑞商量去佳县盗窃香烟,当晚五人乘坐康喜耀驾驶的快乐王子车来到佳县通镇白家沟“刘军安烟酒副食门市”,由白伟伟用断丝钳剪开门锁,白伟伟和白瑞往外面搬香烟,被告人白景涛及另外二个人将香烟往车上装,盗得王老吉饮料一件,五年河套3箱、蒙牛纸袋牛奶2箱、红牛饮料1件,金龙鱼油2桶、芙蓉王、美猴王等散盒烟90盒。经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962.5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景涛的供述笔录,证明他2011年3月21日晚,伙同康建、康喜耀、白伟伟、白瑞去佳县盗窃香烟的过程。2、同案犯康喜耀、白伟伟、白瑞、康建的供述笔录,证明他们四人伙同被告人白景涛在佳县通镇白家沟村盗窃“刘军安烟酒副食门市”的过程、3,失主刘军安证言笔录,证明其门市失盗的情况;3、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失盗现场方位;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被盗现场状况;5、佳价鉴字(2011)第19号鉴定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值。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3月18日,被告人康喜耀、白伟伟、康建盗窃了停放榆林市长乐堡矿业公司鑫源煤矿公寓楼底下的黑色比亚迪F3轿车一辆。2011年6月,康建外逃时将该车交予白景涛保管,后白景涛将该车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其哥白元元,白元元知道该车是盗窃来的,购买以后又将该车卖给其表弟王涛涛(另案处理)。2011年6月的一天王涛涛和白元元一起将该车以一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苏磊。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人民币6402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同案犯白伟伟、康喜耀的供述,证明他们盗窃车辆的过程。2、失主张建军的证言笔录,证明其比亚迪F3轿车被盗的事实。3、被告人白景涛的供述笔录,证明他知道这辆车是康建等人盗窃卖给白元元。4、被告人白元元的供述笔录,证明他知道这辆车是盗窃来的,他用8千元从白景涛手上买来后来又卖给王涛涛。5、被告人苏磊的供述笔录,证明他用一万元钱从王涛涛手上购买了一辆比亚迪F3小车。5、佳价鉴字(2011)第20号鉴定书,证明被盗车的价值。6、提取笔录,证明佳县公安局民警将被盗小车比亚迪F3从被告人苏磊手上提取。7、领条。证明失主张建军在佳县公安局领取到比亚迪F3小车一辆。8、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信,证明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白景涛与张武在榆林市阳光广场闲逛,看见原来认识的刘警龙(另案处理)将一个二十八、九岁的男子抓住向一辆车旁走去,刘警龙看到被告人白景涛后招呼白上车,张武(另案处理)同时也往车上走,刘警龙、张武将张浪浪控制在该车的后座上,白景涛坐在驾驶位置上开车行驶,将一名叫老姜的人送在青岛啤酒厂后,后座的人告诉白景涛将车开到西沙沙梁处,于是白景涛将车开到西沙一沙梁处停下,刘警龙从车内拿出一车锁棒子在被害人张浪浪身上殴打,并且向张浪浪索要四万赌债,张浪浪通过电话联系未能借到钱,刘警龙又用柳梢在张浪浪身上殴打,期间被告人白景涛用拳头、柳梢殴打过张浪浪,之后被告人白景涛等三人又将张浪浪控制在榆阳区保宁路驰都大酒店418房间内,长达24小时,经检查被害人张浪浪身体有多处淤血区、青紫区。上述事实有如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白景涛的供述笔录,证明事发当天他开车将被害人张浪浪拉在西沙处,期间殴打过被害人张浪浪,后又将张控制在榆阳区保宁路驰都大酒店418房间内。2、同案犯刘警龙的供述笔录,证明因张浪浪欠他的赌博款,2013年7月2日17时许他将张浪浪控制在车上,在榆林西沙处他与白景涛、张武殴打过张浪浪,后又将张控制在榆阳区保宁路驰都大酒店418房间内。3、同案犯张武的供述笔录,证明因张浪浪欠刘警龙的赌博款,2013年7月2日17时许他们将张浪浪控制在车上,在榆林西沙处他们殴打过张浪浪,后又将张控制在榆阳区保宁路驰都大酒店418房间内。4、被害人张浪浪的陈述笔录,证明因原来玩赌欠下刘警龙的四万元钱,2013年7月2日17时他在榆林市阳光广场被刘警龙看见让跟上他们走,到了西沙的地方,他们三个人对他进行殴打,后又将张控制在榆阳区保宁路驰都大酒店418房间内。5、证人张敏的证言笔录,证明他哥被人控制在榆阳区保宁路驰都大酒店418房间内,她报了警。6、人体损伤检验记录表及受伤部位拍照,证明被害人张浪浪的伤情。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景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5993.50元人民币,数额较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景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应惩罚同时并处一定的罚金。被告人白景涛帮助他人索取非法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白锦涛犯非法拘禁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惩罚。被告人白景涛明知康建外逃时放下的小车属于盗窃车辆而予以出卖,被告人白元元明知该小车属于盗窃车辆仍然购买,被告人苏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予以购买他人盗来的车辆,三被告人的行为共同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白景涛听从康喜耀、康建的安排参与盗窃,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白景涛在非法拘禁的犯罪中,有殴打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其从重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同时被告人白景涛在非法拘禁中系协助他人索要非法债务,听从他人的安排,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地位,可对其从轻处罚。三被告人白景涛、白元元、苏磊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过程中,地位、作用基本相同。鉴于三被告人均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又被告人白元元系初犯,被告人苏磊能主动退缴所购买小车,公诉机关建议对该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二被告人所犯罪行较轻,且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二被告人白元元、苏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同时应对三被告人并处一定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白景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三罪并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4日起至2014年10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白元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苏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刘清林审判员  符继耀审判员  张亚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建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