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鼓民初字第460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齐与被告陈勇、袁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齐,陈勇,袁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4604号原告张永齐,男,1969年2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吴建华,江苏中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勇(曾用名陈荷根),男,1951年8月3日生,汉族。被告袁靖(曾用名孙文静),女,1953年3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永齐与被告陈勇、袁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齐诉称,2011年7月26日,被告陈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承诺于同年9月26日归还,但至今未予归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两被告均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勇经第三人倪建平介绍相识。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陈勇以做工程需要为由,向倪建平提出借款请求,倪建平因缺乏资金,故介绍陈勇向原告借款。2011年7月26日,原告给付被告陈勇人民币13万元,陈勇向原告出具了借据,承诺该借款定于同年9月26日一次性归还。但借款期满后,陈勇一直未归还该借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两被告夫妻关系的查档证明,本院与倪建平的通话记录及本案庭审记录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提交的借据及本院与倪建平的谈话记录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已实际将借款13万元交付给被告陈勇,故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由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因该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两被告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陈勇、袁靖一次性连带向原告张永齐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为准)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诉讼费29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170元,共计4670由两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两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再非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吕汉宁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石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