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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李尧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凌XX,黄XX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晋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XX,男,1992年11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2011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凌XX,男,1990年2月4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2011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被告人黄XX,男,1993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2011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辩护人张登莲,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XX,男,1983年11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晋宁县人。2013年8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宁县看守所。辩护人赵春宏,晋航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凌XX、黄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海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凌XX、黄XX及其辩护人张登莲、被告人李XX及其辩护人赵春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在晋宁县晋城镇古滇文化广场,周(另案处理)与受害人等人发生纠纷,随即打电话叫被告人李XX前来帮忙,被告人李XX来到现场后,纠集被告人凌XX、黄XX、李XX前来帮忙,后周锦延(另案处理)、被告人李XX、凌XX、黄XX、李XX对几名受害人进行追打,在此过程中致使受害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受害人姚百学的伤情为重伤,受害人陈书康的伤情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凌XX、黄XX、李XX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四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被告人李XX、凌XX、黄XX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提请本院对四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李XX、凌XX、黄XX、李XX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黄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且取得受害人谅解,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建议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针对指控被告人李XX、凌XX、黄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在庭审中出示了同案犯周锦延的供述,四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四被告人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经质证,被告人李XX对被告人李XX的供述发表质证意见称其未用刀捅过受害人。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提出异议认为受害人沈方明陈述的案发地点与实际案发地点不符。其余被告人及被告人李XX的辩护人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XX、凌XX、黄XX、李XX犯故意伤害罪当庭出示的证据系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在案的证据材料,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证据之间能够形成锁链,证明被告人李XX、凌XX、黄XX、李XX与周锦延(另案处理)故意伤害受害人姚百学、陈书康等人的事实,对上述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4日凌晨1时许,周(另案处理)在晋宁县晋城镇古滇文化广场与受害人等人发生纠纷,遂打电话联系被告人李XX前来帮忙,被告人李XX来到现场后,又电话邀约被告人凌XX前来帮忙,被告人凌XX接到电话后遂与被告人黄XX、李XX来到现场。周锦延(另案处理)、被告人李XX、凌XX、黄XX、李XX遂对几名受害人进行追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凌XX持刀致伤受害人。致使受害人受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此次损伤构成重伤。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经与受害人协商达成调解协议,赔偿二受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七万元。受害人已对四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书面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另查明,被告人李XX于2011年6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于2011年10月26日因对其适用缓刑而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被告人凌XX于2011年5月1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晋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6月22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于2011年10月26日因对其适用缓刑而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被告人黄XX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1年6月22日经晋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7月23日由晋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1年10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于2011年10月26日因对其适用缓刑而释放,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凌XX、黄XX、李XX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四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凌XX、黄XX均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对其撤销缓刑,将前罪故意伤害罪与本罪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XX、凌XX邀约他人实施犯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主犯。被告人黄XX、李XX系受邀约参与犯罪活动,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黄XX、李XX的辩护人所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审理中,四被告人经与受害人姚百学、陈书康协商达成调解协议且已按调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受害人姚百学、陈书康已对四被告人出具谅解书,书面请求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本院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1)晋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第三项“被告人凌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二、撤销本院(2011)晋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三、撤销本院(2011)晋刑初字第223号刑事判决书第七项“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四、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被告人李XX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XX因前罪被羁押四个月零十五天),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十月七日止。五、被告人凌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连同被告人凌XX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凌XX因前罪被羁押五个月零八天),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七年九月十四日止。六、被告人黄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连同被告人黄XX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黄XX因前罪被羁押三个月零四天),即自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六年五月十八日止。七、被告人李XX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晓伟代理审判员  麻倩倩人民陪审员  吴 杰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靖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