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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李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沈和民一初字第01188号原告崔某,女,朝鲜族,户籍地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于浩,系辽宁东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朝鲜族,现住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邬基荣,系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崔某诉被告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户籍地为辽宁省新民市XX镇XX村XX号,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苏家屯区XX街XX-1号,所以该案应由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或者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被告李明杰的户籍地为辽宁省新民市XX镇XX村XX号,其现已出国(韩国)打工。其出国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和平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号楼。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的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和平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该村村民委员会亦出具了被告李某经常居住地的证明。另外,依据被告李某提供的由沈阳市苏家屯区XX街道办事处XX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社区证明,载明“李某……居住在(沈阳市苏家屯区)XX街X-1号”,但经本院向该社区居委会核实后,该社区向本院出具情况介绍称“我社区经审查房屋产权证及户口本后,确系李某的房产证及李某本人,于是我社区为其出具了社区证明。但至于李某是否居住在该房屋(XX街X-1号)以及什么时间在此居住的,我社区并不了解。”同时,经本院向居住在沈阳市和平区XX西街道办事处XX村X号楼处的被告李某父母(李某某、姜某某)核实,其均表示“李某……登记结婚后(2000年7月18日)就一直与我们同住在和平区XX村X号楼X单元X楼X号……李某出国(2008年3月)前一直与我们共同居住在该村。……关于沈阳市苏家屯区XX街X-1号X房屋,李某未在此居住过。”据此,可以认定本案被告李某虽然户籍所在地为辽宁省新民市XX镇XX村X号,但其在出国前的经常居住地为沈阳市和平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X号楼。故该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法院即本院依法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李某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程丽娟人民陪审员  苏桂芳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 员代  姗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