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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坊交初字第64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郎风梓与张子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郎风梓,张子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坊交初字第644号原告郎风梓,男,1947年6月25日生,汉族,工人。委托代理人郭金宝,男,1970年4月21日生,汉族,潍坊坊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子龙,男,1969年1月1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学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倪钢,男,1987年7月18日生,汉族,该公司职工。原告郎风梓与被告张子龙、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风梓的委托代理人郭金宝、被告张子龙、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郎风梓诉称,2013年10月24日,被告张子龙驾驶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与原告郎风梓骑的电动自行车在坊安路建华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致郎风梓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8707.9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子龙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6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投保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医疗费范围,医疗费在1万元限额内赔付,评估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4日17时50分,被告张子龙驾���车牌号为冀A×××××的小型轿车,沿坊子区坊安街办坊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华村口时,遇沿坊安路由东向西过马路的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郎风梓,两车相撞,致郎风梓受伤,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作出的第37070422013006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子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郎风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郎风梓受伤后,被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潍坊心脏病医院)治疗21天,支出住院费9357.25元、门诊费3831.58元。2013年12月10日支出门诊费174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坊子区仁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2014年1月13日,该所作出潍仁医司鉴(2014)临鉴字第1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郎风梓之伤不构成伤残。2、误工时间3个月(自受伤之日起)。3、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建议1人护理15天。4、无后续治疗费。5、无面部整容费。6、营养费500元。此次鉴定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坊子大队委托,潍坊方正价格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潍方价字(2013)第01100647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内容为:无牌英克莱电动车的事故直接损失价格为1177元。此次评估支出评估费97元。原告郎风梓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363.36元、误工费54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90天)、护理费6734.70元(护理人员郎××,系原告儿子,按照护工标准57.50元/天计算21天,护理人员郎××,系原告儿子,按照月平均工资4606元计算36天)、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按照6天/天计算21天)、交通费5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车损1177元、价格评估费97元、施救费120元、复印费14元,共计33932.06元。另查明(一),冀A×××××号车登记车主刘丁浩,实际车主为被告张子龙,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二),被告张子龙为原告郎风梓垫付医疗费6600元。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费票据、价格评估结论书、价格评估费票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身份证、户口薄、施救费收据、复印费票据、被告提供的收到条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坊子交警大队认定,张子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郎风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委托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张子龙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只认可护理时间,对误工时间不予认可,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郎风梓提供的价格评估结论书,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郎风梓主张的医疗费13363.36元、车损1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50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郎风梓主张的司法鉴定费1900元、价格评估费97元、施救费120元、复印费14元,被告张子龙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郎风梓主张误工费5400元(按照月平均工资1800元计算90天),二被告认为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其有固定收入,原告郎风梓的月平均工资为1750元,误工费计款5250元。原告郎风梓主张护理费6734.70元(护理人员郎××,系原告儿子,按照护工标准57.50元/天计算21天,护理人员郎××,系原告儿子,按照月平均工资4606元计算36天),本院审查后认为,护理人员郎咸林按照护工标准57.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人员郎咸森的月平均工资为4437.77元,护理费计款6532.82元。原告郎风梓主张交通费500元,结合其居住、治疗情况,交通费本院依法支持300元。综上,原告郎风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9380.1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冀A×××××号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原告郎风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532.82元、误工费5250元、车损117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3259.82元,依法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被告张子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郎风梓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6120.36元,依法由被告张子龙赔偿80%为宜,计款4896.29元。被告张子龙为原告郎风梓垫付医疗费6600元,原告认可,应予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郎风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3259.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子龙赔偿原告郎风梓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489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原告郎风梓返还被告张子龙垫付的医疗费6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郎风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元,由原告郎风梓负担11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419元,被告张子龙负担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晓莉代理审判员  孙佩燕人民陪审员  郭艳霞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