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民一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杜×与田一×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田一×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一初字第1817号原告杜×。委托代理人徐×,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一×。委托代理人王×,天津致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与被告田一×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6日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妍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及其委托代理人徐×、被告田一×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名为田二×,现年两岁半。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在生育孩子后,被告便不再与原告生活在一起,要求原告与被告父母一起住在被告父母家共同抚养孩子,被告自己单独居住,既不与原告共同生活,也不照顾孩子。为此原、被告产生严重分歧,几经调和依然不能达成共识。原告为了照顾孩子辞去工作,独自带着孩子和被告父母生活在被告父母家里,由于生活习惯和照顾孩子问题经常产生矛盾和分歧。2013年3月原告开始工作,被告则在家养病,家庭矛盾没有缓解反而加剧。2013年5月的一天,由于家庭琐事被告推打原告,不许原告再进家门,原告忍无可忍到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调解,被告同意改善夫妻关系,给原告赔礼道歉,同意原告带孩子在原告父母家住一段时间。但是直到本次起诉之前,被告完全没有缓和的意愿和行动,不让原告探望孩子。时至今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8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证明生育子女情况;3、受理案件通知书、开庭笔录,证明上次起诉的情况;4、工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被告答辩,同意离婚。同意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认为婚生子应该由被告抚养,因为婚生子自出生之日起便随被告及父母一起生活,随被告生活更有利于其成长,原告应该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天津市房地产权证,证明天津市×路×小区×门×室房屋所有人系被告;3、收入证明,证明被告的工作及收入情况。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证明目的,应当有银行记录予以佐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不认可,与被告陈述不相符合,不能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应该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证据材料来源合法,证据材料的内容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关联性,可作为有效证据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名田二×。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3年5月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从家中搬出,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婚生子田二×与被告共同生活。庭审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另查,被告婚前购买坐落于天津市×小区×室私产房一套,婚后原、被告共同还贷。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对财产分割达成如下意见: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补偿50000元,上述房屋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剩余贷款由被告偿还,该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均归被告所有,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主张分割的权利,原、被告自名下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及住房公积金余额归各自所有。诉讼期间,原、被告已将个人专用物品分割完毕,没有争议。再查,原告每月工资为25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结婚,但婚后不注意感情培养,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足见夫妻感情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婚生子田二×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考虑到原告的经济状况,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原、被告经协商达成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与被告田一×离婚;二、婚生子田二×由被告田一×直接抚养,原告杜×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原告杜×每月可探视子女一次,被告田一×应当提供便利;三、坐落于天津市×小区×室房屋为被告田一×的个人婚前财产,归被告田一×所有,剩余贷款由其偿还,离婚后原告杜×自行解决住房问题;四、放置于天津市×小区×室房屋内的家具、电器归被告田一×所有;五、被告田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杜×补偿款50000元(已交到人民法院提存);六、原、被告各自名下的社会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及住房公积金余额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后为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陈妍红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 超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