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昆民初字第3595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刘锦华与付晶、何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锦华,付晶,何亚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昆民初字第3595号原告刘锦华。被告付晶。被告何亚平。原告刘锦华与被告付晶、何亚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崇海燕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锦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晶、何亚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锦华诉称:原被告是邻居关系。2010年6月8日、6月27日,被告付晶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4万元。后归还借款3万元,余款一直没有归还。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告向被告付晶追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付晶、何亚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被告付晶向原告刘锦华借款6万元,被告付晶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付晶借到刘锦华6万元。2010年6月27日,被告付晶向原告刘锦华借款4万元,被告付晶出具了借条,载明,本人付晶因生意周转向刘锦华借款4万元。后被告付晶归还3万元,余款7万元未能还款,引起纠纷。另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2004年5月登记结婚。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结婚证以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付晶向原告刘锦华借款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该共同归还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晶、何亚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刘锦华借款7万元(如采用转账方式,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营业部,账号32×××60)。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72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20元,由两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经预交,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崇海燕人民陪审员 章静安人民陪审员 戈菊珍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春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