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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唐××、林×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林×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刑初字第20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抓获,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被告人林×,化名王×,女,1988年5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岳池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5月19日被羁押,同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高检刑诉(2013)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林×犯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符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周×及被告人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伙同王××(另案处理)以招聘保姆为名招到林×,将林×作为骗婚诱饵。王××化名“王×”,林艳化名“王×”。三人经过预谋,于2012年农历2月初4至农历3月16期间,骗取高坪区胜观镇周×见面礼”7800元、“期单钱”4000元及红包600元、“彩礼钱”52000元。2012年农历3月16,林×与周×举行婚礼。七天后,林×与王××、唐××逃跑。三被告人骗取周×64400元后,王××、唐××将骗取的钱财用于个人开支及存放于唐××在农业银行的卡上。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支持上述指控,据此认为被告人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他人共同诈骗被害人周×64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林×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所知案件全部罪行,应当认定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带领公安民警抓捕唐××、王××,应当认定为立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依法判处。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唐××伙同其同居女友王××(另案处理)以招聘保姆为名找到被告人林×,以给林×介绍男朋友恋爱和结婚为名,骗取他人钱财。王××化名“王倩”,林×化名“王艳”,并谎称林×系王××的妹妹。后经人介绍,被告人林×与南充市高坪区某镇的周×恋爱。从2012年农历2月初4至农历3月16,在周×家中以及在唐××、王××租住的岳池县新南门市场银珠大厦7楼4号房间,以恋爱、结婚为诱饵,三被告人骗取周×见面礼”7800元、“期单钱”4000元及红包600元、“彩礼钱”52000元。2012年农历3月16,林×与周×举行婚礼。七天后,被告人林×以回娘家为由与王××、唐××逃跑。被告人唐××与王××将骗取的64400元钱存放于唐××在农业银行的卡上,用于个人开支。案发后,被告人林×于2013年5月19日主动到陕西省南郑县公安局大河坎刑警队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以上事实,并于当天带领办案民警将唐××、王××抓获。案发后,被害人周×愿意谅解被告人林×。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林×的亲属代其退赔了被害人周×的经济损失23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人唐××的供述,证实他和王××(化名“王倩”)举办了婚礼,但没有办理结婚证。他们通过中介招聘林×做保姆,伺机以其作为诈骗婚姻的诱饵。将林×化名为“王艳”,编造林×系王倩妹妹,指使林×假意与受害人周×谈恋爱、结婚,并骗取周ד见面礼”7800元、“订婚钱”4000元及红包600元、“彩礼钱”52000元,骗取的63800元(不含红包600元),全部存在王××的卡里。举行婚礼后(未办理婚姻登记),与王×、林×跑了。同时证实王××是专门做婚姻诈骗的,他和王××共谋以招保姆为名,实际上就是找年轻的女的专门招来骗婚的。林×不愿意骗婚,他和王××就劝说假结婚,并许诺分二万元钱给林×。2、被告人林×的供述,证实通过中介,她到唐××和王××(化名“王倩”)家当保姆。后不久,王××叫她帮忙相亲。后指使她以化名“王艳”,以王倩妹妹的名义假意与周×谈恋爱、结婚,并骗取周ד见面礼”7800元、“订婚钱”4000元及红包600元、“彩礼钱”52000元,其中的“彩礼钱”唐××、王××自己存起的,其余的钱全由王××保管。举行婚礼后,按照王×的指使以“返七”回娘家为由与唐××、王倩跑了。证实其以各种借口不与周×办理婚姻登记。由于自己不愿意骗婚,唐××和王××就采用诱骗的方法让其与周×假结婚骗取钱财。3、被害人周×的陈述,证实2012年农历2月初4,唐××、王倩及林艳在自己家里,自己按照王倩的要求,以“见面礼”的方式由姚燕红转交给王倩7800元现金。农历3月,王倩要求自己给付4000元“期单费”以及600元红包。之后按照唐××、王倩及林×的要求,支付给王倩“彩礼钱”52000元,支付彩礼钱有周××、姚××夫妇知道。除此之外,王倩以其妈妈生病为由拿去自己5000元,给王艳买戒指花去自己1490元,举行婚礼时给王艳1200元,给王倩过礼1600元,给王倩儿子挡轿1200元,给7人送亲费每人120元。前前后后被他们骗取76000元。另买家具举行婚礼花费3万元。但王倩、王艳均以各种借口不与自己办理婚姻登记,并在举行婚礼后,王艳借“返七”回娘家岳池后与唐××、王倩跑了。4、同案人王××的供述,证实利用林×骗婚,假意将林×介绍给周×相亲、举行婚礼,两次分别骗取周×6600元、52000元用于自己及唐××家庭开支。在林×与周×一起住了没多久,就在QQ上给林×留言叫她快跑,林×离开周×后就和我们到处躲。5、证人周××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2月,唐××、王倩、王艳在岳池县唐××租住房和周×达成52000元的“彩礼钱”的协议,周×给了王倩52000元“彩礼钱”,给钱当时自己及唐××、唐××、王艳都在场。2012年农历3月16结婚时,给了女方家的唐××、唐××、王倩、王××、唐××及另一个不认识的人,每人120元,王××1200元。周×一共被诈骗十多万。周×与王艳举行了婚礼但没有办结婚证。举行婚礼后,王艳到岳池,周敏就找不到王倩、王艳和唐××,他们的租住房也退了,电话也关机了。6、证人姚××的证言,证实王倩以王艳是其父母收养的孤儿,请我们介绍给周×做王艳老公。2012年农历2月初5上午10点左右,由自己经手,从周×妈妈唐安×处拿了王倩要求的7800元“见面礼”转交给王倩。二月初9,从周×妈妈处得知,王艳和周×已经定了结婚的日期,即农历3月16。同年农历2月21一早,周×和其老公周××在岳池王艳等人的租住房里,给了王倩、王艳他们要求支付52000元才结婚的钱。据说,周×还给他们一些钱,具体数额不清楚。农历3月16周×、王艳举行婚礼,农历3月20左右,王艳跑了。周×和其老公四处找人都没找到。7、证人唐××的证言,证实其儿子唐××与王倩结婚后在岳池租房住,周×给了“彩礼钱”与王倩的妹妹王艳结婚,结婚后王艳、王倩和唐××都跑了。周×找不到他们,还报了警的。8、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2年农历3月16,周×与王倩的妹妹王艳在岳池顾县镇办的结婚酒,自己还去送了亲的。过了五六天的样子,唐××、王倩、王艳就跑了。9、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自己女儿在岳池新南门市场7楼的住房,在2012年3月租给一对夫妇居住,租期3个月。10、证人唐××的证言,证实2012年4月5日,周×与一个新娘子在翔云宾馆举行迎亲仪式,宾馆住宿登记是用唐××身份信息登记的。唐××说新娘子是他老婆家亲戚。11、辨认笔录,被害人周×分别辨认出林×、王××、唐××骗取其彩礼的人。12、辨认笔录,证人唐××分别辨认出林×、唐××就是入住翔云宾馆的人。13、辨认笔录,证人杨××辨认出林×就是自己的学生。14、辨认笔录,证人张××辨认出唐××就是租住其女儿房子的人。15、辨认笔录,证人周××、姚××辨认出林×就是诈骗周×,并与周×举行婚礼的女子。16、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记本复印件,证实办案机关从被告人林×处扣押记录诈骗过程的笔记本一本。17、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周×提供的王倩书写的便条一张,证实王××向周×提供编造的林×家庭地址。1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被害人周×银行卡交易明细、调取证据清单、被告人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周×银行卡取出款与唐××的银行卡的存入款的日期、金额基本相互吻合。19、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投案自首说明,证实被告人林×于2013年5月19日投案自首以及带领侦查机关抓捕同案犯王××、唐××的事实。20、四川省中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王××曾因借婚姻骗取他人财物受到刑事处罚的事实。21、谅解书,证实被害人周×对被告人林×的行为表示谅解。22、唐××、林×、王××户籍证明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的个人身份信息。2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周×于2012年4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2年4月20日立案侦查。上述证据经质证,二被告人无异议,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述证据具有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相互印证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人林×出示了退赔协议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林×的哥林××代被告人林×给被害人周×退赔2300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害人周×无异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林×伙同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真实姓名、住址,以林×与他人恋爱、结婚为名,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644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协助抓获同案犯唐××、王××,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取得了被害人周×的谅解;案在审理中,被告人林×的亲属代其退陪了被害人周×的部分经济损失,被害人周×请求对被告人林×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减轻处罚。被告人林×在王××的劝说下参与了犯罪,并假意与被害人周×恋爱、结婚,骗取被害人周×的钱财,在犯罪中起了重要作用,不宜将被告人林×划分为从犯。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唐××、林×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林×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唐××、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周敏的经济损失4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顾永燕人民陪审员  杨 斌人民陪审员  李 涛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唐 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