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郑希荣与谷小法、孙润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希荣,谷小法,孙润华,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湖安递商初字第46号原告:郑希荣。委托代理人:舒洪博。被告:谷小法。被告:孙润华。被告: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谷小法。原告郑希荣与被告谷小法、孙润华、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辉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梁赟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希荣的委托代理人舒洪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小法同时作为被告彤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孙润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希荣起诉称:被告谷小法于2011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予以明确。被告彤辉公司作为保证人和被告谷小法共同于2013年8月8日对上述借款再次确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至2013年2月,之后未支付利息至今,且经原告催讨后仍不予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另被告孙润华和被告谷小法系夫妻关系,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谷小法、孙润华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彤辉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谷小法、孙润华立即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及支付原告利息损失(按月息2分计算自2013年3月1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本金及利息之日止);2.被告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损失;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对实现债权费用6万元的主张。被告谷小法、孙润华、彤辉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3月23日,被告谷小法向原告郑希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分,2013年8月8日,因被告谷小法未按时支付借款利息和归还本金,原告与被告谷小法重新对债务进行了确认,并由被告彤辉公司作为保证人加入该债务,对被告谷小法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2.汇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3月2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谷小法的妻子被告孙润华的账户中汇入了借款100万元,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的事实;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谷小法与孙润华系夫妻关系,被告谷小法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孙润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谷小法、孙润华、彤辉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综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谷小法与被告孙润华于1996年5月27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23日,被告谷小法向原告郑希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同日,原告依约将该100万元借款汇入被告孙润华的账户。后被告谷小法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至2013年2月底,此后便未在向原告支付利息或归还本金。2013年8月8日,经协商,被告彤辉公司在该借条上签章,为被告谷小法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告郑希荣与被告谷小法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为有效。被告谷小法在原告提供借款后,应按约定方式和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谷小法拖欠借款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013年8月8日,被告彤辉公司在被告谷小法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上签章,因未表明具体身份,现原告主张其为保证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因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彤辉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在被告彤辉公司的保证期间内,在被告谷小法怠于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彤辉公司应对被告谷小法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谷小法与被告孙润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系被告谷小法的个人债务,故应属被告谷小法与孙润华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润华应与被告谷小法共同偿还。原告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谷小法、孙润华共同返还原告郑希荣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月利率2%从2013年3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对被告谷小法、孙润华的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在履行本案债务的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有权立即向主债务人被告谷小法、孙润华进行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170元(已减半),由被告谷小法、孙润华、安吉彤辉家具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晓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