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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一终字第284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王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冀民一终字第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肥乡县建设街西段金源商业广场内。法定代表人:王文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娟蕊,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耕云,河北信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邯山区光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赵红兵,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钦鹏,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冯俊奇,河北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春明。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王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与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不服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简称凯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娟蕊、王耕云,被上诉人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简称仁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钦鹏、冯俊奇,原审第三人王春明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明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月25日,三胞房地产公司(甲方)与仁泰公司(乙方)签订一份《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B、C公寓及环岛商业施工补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质量标准、施工期限、材料采购方式及标准,工程款支付办法、质量保修。合同第七条约定三胞房地产公司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仁泰公司为总承包,负责在该活动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三胞房地产公司均予以承认;施工项目部是仁泰公司下属单位,上交管理费为决算总价的2%等条款。三胞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保、工程负责人李风歧,仁泰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红兵及其公司项目部实际经营人王春明均在补充合同上签名并各自加盖公司印章。同日,仁泰公司(发包方)与仁泰公司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王春明(承包方)签订一份《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二期工程;承包范围:本工程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电气照明设计等文件以内的全部内容;负责本工程施工生产、经营所需的全部费用等;本工程采用一次包死,自负盈亏,盈余归已的承包方式,该工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自己承担;结算办法:由发包方按收款进度逐笔扣除无形资产使用费,承包人向发包人交纳工程项目总额2%的无形资产使用费等条款。仁泰公司加盖公司印章,王春明签字并捺了手印。2011年12月2日,凯畅公司(供方)与仁泰公司(需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供方为需方供应钢筋4000吨,个体规格以需方定购为准,要求钢筋符合国际的合格产品;价格随行就市;交货地点: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工程项目工地现场;付款方式:供方为需方垫资钢筋货款100万元;钢材到工地日起需方按1‰给乙方资金占用费,每月底结算一次,计入货款一并付款;由供方垫资至100万元货款之日时,需方应当于当日支付所垫资金60%,剩余40%三个月内付清;垫资到100万元以上每月付供货量的70%,余款30%到春节前付15%,剩余15%到主体结顶后一个月内付清;每次结算付款,先扣除已送工地货款所产生的资金占用,余下为所付货款;如需方不能按本合同约定及时支付供方货款及资金占用费,则供方可以向维多利亚港湾的开发商三胞房地产公司直接要求支付上述款项,开发商可直接从应付需方工程款中支付供方,该支付行为无论是否通知需方均视为需方同意等条款。凯畅公司在供方处加盖公章,王春明、王永明在需方处签字并加盖仁泰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该合同签订后,凯畅公司即向王春明承包的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二期工程工地供钢筋,仁泰公司及其第三项目部均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2012年4月13日,王春明、王永明以仁泰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欠款负责人身份给凯畅公司出具一份《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经双方结算欠凯畅公司钢材货款人民币7014736元。该笔货款于2012年11月30日起到2013年4月1日全部还清支付完为止,如果未能还清每日按欠款数额1‰支付违约金。”并加盖仁泰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结算单出具后,仁泰公司及其第三项目部也未按《结算单》约定还款。原审法院认为:仁泰公司作为三胞房地产公司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二期工程的总承包人与其公司第三项目部负责人王春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后,王春明、王永明为履行《内部承包经营合同》义务,以仁泰公司第三项目部名义与凯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仁泰公司第三项目部为凯畅公司出具《结算单》后。未按该《结算单》约定的时间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但仁泰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不具有法人资格,依法不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其所欠凯畅公司钢材货款应当由其企业法人仁泰公司承担还款责任。仁泰公司辩称其与凯畅公司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主体是王春明与凯畅公司,货款应当由王春明偿还。但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仅是仁泰公司的一个项目施工部门,既没有依法注册登记,更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仁泰公司与王春明所签《内部承包经营合同》虽然约定“采用一次包死,自负盈亏,盈余归已,该工程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承包人自己承担”。但该合同系其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凯畅公司有理由相信王春明对仁泰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仁泰公司内部承包经营行为不能对抗善意相对人凯畅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仁泰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的债务,依法应当由其企业法人仁泰公司偿还,仁泰公司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不予支持。关于凯畅公司诉请的违约金问题。该公司请求仁泰公司自2013年4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每日1‰支付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仁泰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和《结算单》约定向凯畅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是《结算单》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过高,且王春明提出与凯畅公司重新协商违约金数额问题,但双方协商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仁泰公司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为宜。至于仁泰公司与其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承包人王春明之间的纠纷,与本案买卖合同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综上,凯畅公司诉仁泰公司偿还钢材货款7014736元及违约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仁泰公司主张涉案债务应当由王春是承担偿还责任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足,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7014736元及逾期违约金(自2013年4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二、驳回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900元,由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凯畅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关于调整违约金的法律规定,不应当对违约金进行调整。1、凯畅公司的实际损失高于约定违约金,而非约定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一审判决显然未考虑凯畅公司的实际损失因素。凯畅公司向仁泰公司供应的货物均来自红叶公司,而依据与红叶公司的购货合同,每迟延一天,凯畅公司要向红叶公司支付每吨每天5元的违约金损失,远高于日千分之一的标准。一审判决调整的违约金标准既达不到银行贷款利率四倍,也无法弥补凯畅公司的实际损失。此情况下,一审判决主动调整违约金有违公平和诚信等基本原则。2、仁泰公司在一审阶段始终未以“反诉或抗辩”等方式向人民法院请求、申请调整违约金数额和标准,人民法院亦不能主动依据职权调整违约金。只有在当事人请求调整的前提下,人民法院才可考虑是否调整。一审判决主动依职权调整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无据。3、法无禁止即自由。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同意的事实,法律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综上,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中“按逾期付款总额每日0.5‰支付违约金”的内容,改判仁泰公司按照逾期付款总额每日1‰的标准向凯畅公司支付违约金,诉讼费用由仁泰公司承担。仁泰公司答辩称:我们认为一审认定的违约金的事实,符合案件事实,依法应当维持。第一,王春明与凯畅公司在结算单中约定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年息是36%,明显高于事实中按一年期贷款利率的6.56%,由此看王春明与凯畅公司约定的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过高;第二,仁泰公司在一审中进行了抗辩并提出异议,根据公平与诚信原则,一审法院作出调整,合法有据。第二,凯畅请求按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明显不符合凯畅公司实际损失的补偿标准,如果凯畅公司的损失高于日千分之一就符合事实,但他们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失高于日千分之一。综上,请求驳回凯畅公司的上诉。仁泰公司上诉称:1、一审认定仁泰公司应支付凯畅公司钢材货款7014736元数额错误。根据第三人同凯畅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凯畅公司向第三人销售钢材,根据双方奖金往来显示,钢材款仅欠四百余万元,一审认定的七百余万元包括了两百余万元的“资金占用费”,该费用名为资金占用费实为逾期利息。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一审认定仁泰公司应支付凯畅公司钢材货款主体错误。本案所认定的购销合同并非仁泰公司签订,仁泰公司根本不知购销钢材的事宜。合同上加盖的也不是仁泰公司单位的公章。王春明为维多利亚港湾的实际施工人,本案诉争的购销合同为王春明同凯畅公司签订,应由王春明向凯畅公司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凯畅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凯畅公司承担。凯畅公司答辩称:1、一审认定钢材货款数额为7014736元无误。①仁泰公司欠凯畅公司货款7014736元,双方已以《结算单》的形式予以确认。双方对账后仁泰公司向凯畅公司出具结算单载明:“今经双方结算欠河北凯畅贸易有限公司钢材货款人民币大写柒佰零壹万肆仟柒佰叁拾陆元整。该笔货款于2012年11月30日起到2013年4月1日全部还清支付完止,如果未能还清每日按欠款数额1‰支付违约金。”②资金占用费计入货款是合同约定,也是建筑钢材市场交易习惯之一,双方应予遵循。资金占用费不是本案单列事项,资金占用费是货款的组成部分,对此双方在《购销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在《结算单》中也予以确认,因此一审认定钢材货款数额为7014736元无误。2、本案《购销合同》的相对人就是仁泰公司,而非原审第三人王春明,王春明是仁泰公司在维多利亚项目负责人,其行为应归结于仁泰公司。2011年1月25日,邯郸市三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仁泰公司签订一份《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B、C公寓及环岛商业施工补充合同》载明:“三胞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确定邯郸市仁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为总承包……;施工项目部是仁泰建安公司下属单位……。”同日仁泰公司与其下属项目部负责人王春明签订一份《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二期工程由该项目部具体施工。王春明以公司名义对外实施法律行为是仁泰公司明知且准许的,王春明的行为为职务行为,其行为效果依法应归结于仁泰公司。《购销合同》及《结算单》均有王春明签字及项目部印章,本案所涉钢材也运送至维多利亚项目场地并用于该项目,凯畅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王春明有权代表仁泰公司进行相关事宜。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钢材货款数额正确,仁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仁泰公司的上诉。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日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调整。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千分之一违约金,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要高,属于违约金的约定过高。仁泰公司原审庭审中明确提出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过高。因此,原审判决予以调整是应当的,凯畅公司主张不应调整该违约金约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欠货款的数额。仁泰公司在上诉状中称仅欠钢材款400余万元,在二审开庭中又称其按合同约定的方法计算出的欠款数额是685万元余元。凯畅公司与仁泰公司的项目部负责人王春明对账后签署的《结算单》载明的欠款数额为7014736元。因此,欠钢材款的数额以《结算单》为准比较充分。仁泰公司否认以该《结算单》为依据确定欠款数额的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应承担责任的主体。仁泰公司作为总包方与建设方三胞房地产公司签订总的施工合同即《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B、C公寓及环岛商业施工补充协议》,之后仁泰公司与王春明签订《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将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二期工程交由王春明施工。在原审开庭时,仁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红兵出庭参加诉讼,其对第三人王春明讲述的是王红兵介绍凯畅公司找其项目部,然后才签订购销钢材的事实不予否认。本案所涉及的《购销合同》,抬头的甲方(需方)写的是仁泰公司,乙方(供方)写的是凯畅公司。落款加盖了凯畅公司的公章,需方处加盖了仁泰公司维多利亚港湾第三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且有王春明签字。之后,凯畅公司按合同约定将大批钢材供应到施工现场。从上述协议、合同及相关事实情况可以看出,凯畅公司是因为仁泰公司承包的维多利亚港湾商业区项目工程才供应的钢材,且所供钢材也用到了该项目的施工中,合同相对人即是仁泰公司。故仁泰公司认为自己不是合同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钢材款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凯畅公司与仁泰公司的上诉,均理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900元,由凯畅公司负担8140元,仁泰公司负担527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 王 巍代理审判员 :马艳辉代理审判员 : 叶 密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冠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