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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4-04-04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中山、李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中山,李溪,李光友,文伟,李忠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21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其泰,男,1970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大盛支行职工。被告李中山,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溪,男,194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光友,男,196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文伟,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李忠民,男,1965年5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李中山、李溪、李光友、文伟、李忠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郑其泰,被告李中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溪、李光友、文伟、李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1年1月21日,被告李中山经被告李溪、李光友、文伟、李忠民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中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中山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232.53元(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共计60232.53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被告李溪、李光友、文伟、李忠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中山辩称,借款属实,对利息计算没有异议。但该款我没有使用,系我顶名借出后,由案外人李中启实际使用了,不应由我偿还,被告李中启亦给我出具了借条。被告李溪、李光友、文伟、李忠民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被告李中山、李溪、李光友、文伟、李忠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在2009年10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期限内,联保小组各成员作为共同保证人,对各小组成员在联保期间内在债权人处连续发生的债权和各借款人依借款凭证与该联社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月利率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120%,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可相应调整;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保证期间为借款凭证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李中山的最高贷款额为5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李中山于2011年1月21日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于2012年1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10.1675‰。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中山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2年6月20日,尚欠借款本息60232.53元,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另查明,2011年7月6日,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中山、李溪、李光友、文伟、李忠民签订的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中山经被告李溪、李光友、文伟、李忠民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李中山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溪、李光友、文伟、李忠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李中山借款后又转借他人,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如有争议,双方可另行处理。被告李溪、李光友、文伟、李忠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中山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10232.53元(计算至2012年6月20日),共计60232.53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李溪、李光友、文伟、李忠民对被告李中山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中山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6元,减半收取653元,由被告李中山、李溪、李光友、文伟、李忠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守亮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沈丰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