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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婺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4-0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宝华、曹宝华为与被告莫树刚、洪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莫树刚、洪宇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宝华,曹宝华为与被告莫树刚、洪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莫树刚,洪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婺民初字第48号原告:曹宝华。委托代理人:吴旭。被告:莫树刚,被告:洪宇。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于杭景。委托代理人:吴亚敏。原告曹宝华为与被告莫树刚、洪宇、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宝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旭,被告莫树刚,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亚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曹宝华起诉称:2013年6月1日19时30分许,莫树刚驾驶洪宇所有的浙g×××××号轿车沿杭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金线159km+000m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黄龙背村地段时,与前方曹宝华驾驶的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宝华、无牌号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惠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曹宝华受伤后即被送入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期间花去大量医疗费用。经金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莫树刚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宝华、张惠军无责任。诉讼请求:1、要求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283777.02元;2、要求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为证明上述事实和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户口本,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家庭关系;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4、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的事实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用;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情况;6、证明、学生证、残疾证,证明原告系进城务工人员及被扶养人的相关情况;7、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8、保险单,证明被告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莫树刚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已经在第三被告处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已垫付原告方45197元(包括门诊197元),该款已在张惠军案件中作过陈述。其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被告洪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愿意承担原告方的损失。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费用8788元,原告后两次住院治疗主要是医治糖尿病和高血压,原告应当提供相应的医疗清单,证明是否与交通事故有关;原告方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原告因事故导致的伤势并未使其丧失劳动能力,所以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承担;因原告并未提供相应的误工损失证明,故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为宜;营养费应当按照中间值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院予以酌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责任范围内,不予承担。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第一被告无异议,第三被告提出:对证据6有异议,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张惠军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无异议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6中的曹宅派出所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夫妻居住在曹宅镇商贸北街郑炜庭出租的经营房内,同时结合原告与被告莫树刚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在该镇经营服装生意的事实,且第三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对残疾人证,该证只能证明曹敏系智力二级残疾,但不能证明其有无劳动能力,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学生证客观真实,对其证明力应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和代理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6月1日19时30分许,被告莫树刚驾驶浙g×××××号轿车沿杭金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杭金线159km+000m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黄龙背村地段时,与前方曹宝华驾驶的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宝华、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张惠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莫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曹宝华、张惠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曹宝华即被送入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91天,连门诊共花去医疗费44940.8元。经原告自行委托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住院期间给予护理;营养时间75日;误工时间截止至本次定残前一日止(即至2013年11月24日止)。原告花去鉴定费2040元。因治疗和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共花去交通费198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曹宝华与其妻子张惠军在曹宅镇上经营服装生意,并居住在该镇上。曹宝华生有2个女儿(长女曹敏,1990年5月27日出生,智力二级残疾;小女曹秀,1996年9月15日出生,系金华汤中学生)。浙g×××××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洪宇,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张惠军案件中,天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248862.57元;莫树刚垫付的45197元医疗费,也已在该案中抵扣。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合理赔偿。莫树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曹宅镇上经商,且居住在该镇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事故致原告身体残疾,劳动能力受到一定的影响,故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合理,应予支持;事故发生时,曹秀已满17周岁,其生活费可计算1年,并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对曹敏的生活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本案事故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被告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定为8000元;营养费按65.25元/日计算为宜。原告对其他损失的计算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如何用药是医疗机构根据原告的伤势情况确定的,非原告和投保人所能控制;天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有部分医疗费用不合理,但未申请鉴定,故对其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4494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30元、营养费4893.75元、误工费16470.84元、护理费9100元、交通费1980元、残疾赔偿金140354.5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154.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230509.89元。因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款12万元已全部赔付给张惠军,故对于本案其在交强险范围内不再承担责任,只需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过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莫树刚赔偿。被告洪宇对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无需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宝华220469.89元。二、由被告莫树刚赔偿原告曹宝华10040元。三、驳回原告曹宝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9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宝华负担133元,被告莫树刚负担7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可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庄期春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楼 沁 来源:百度搜索“”